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一直是一个不为人所关注的问题,相关立法和理论研究都远远落后于世界发达国家。随着计算机的普及,我国信息化的步伐逐步加快,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日益凸显。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调查发现,社会上出现了大量兜售房主信息、股民信息、车主信息、患者信息的现象,并形成了一个新的产业。公民个人信息频繁遭受侵犯,给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留下隐患。国家以先刑后民的方式介入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反映了国家打击此类犯罪、保护人民的坚定决心。
按照民法学者梁彗星的观点,隐私是指自然人不愿意公开的个人事务、个人信息或个人领域。其基本特征表现为在客观方面隐私的内容从根本上属于特定个人单方面即可作为的事务、单方面即可操纵的信息或单方面即可控制的领域;在主观方面特定的个人对其内容具有秘而不宣,不希望社会或他人知晓的愿望。在公民个人信息中,有一部分公民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但也有一部分信息不属于个人隐私范畴。因此,公民个人信息与隐私存在相互交叉的部分。相对于个人隐私而言,公民个人信息具有相对的公开性,其范围要远远大于隐私,对公民个人生活的影响在大多数情况下要低于个人隐私,有些公民个人信息或许谈不上隐私,然而一旦泄露同样会给公民的正常生活带来不便,甚至给整个社会正常秩序造成不法伤害。有学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并非隐秘信息,公民并不介意这些个人信息被外界所知悉,即使泄露也不会给公民造成精神上的实质性伤害,并以此作为否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入罪的一个理由。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公民的这些个人信息都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人知晓,一旦这些个人信息被公布于众或被不相关的人员获取,同样会给公民的正常生活带来不便,甚至会影响整个社会正常秩序。因此,以公民个人信息并非隐秘信息不能作为否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入罪的理由。
在信息社会里,个人信息既是促进经济发展的资源,也是推动社会整合、制度变迁的动力,因而对个人信息的利用成为常态,过度的保护和内敛必将阻碍信息的有效流动和功用的发挥,不足的保护又将导致个人信息的被滥用,引发诚信危机和公民权利体系的紊乱。论文格式在合法保护与合理利用之间应当形成一种平衡的张力,在价值冲突下进行良好的沟通与协调。这也正是秩序、正义与自由、效益等价值之间冲突的表现。
“刑法保护社会关系中最具有公共性和重要性的利益,使得刑法的适用具有最后性”,既作为整个法律规范体系有效性的最后保障而存在,也作为其他法律部门力度不足性的补充而发挥作用,因此,刑法的谦抑性成为制定司法解释与司法适用的基本指导精神。在此精神指导下,根据罪刑相适应、罪刑法定等基本原则,把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纳入犯罪圈装上“安全阀”,通过对行为对象进行合理限制、行为方式进行清晰界定、行为情节明确阐释等解释方法,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行为,保护个人信息正常、有序地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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