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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约定三种应收账款解析下

发布者:查琪琦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2541人看过


三、虚假应收账款

保理业务的特征之一在于应收账款是保理债务的第一还款来源,其是否真实关系到保理商能否请求债务人清偿保理融资款。虚假应收账款存在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保理商与供应商通过虚构应收账款签订保理合同。此种情况一般属于保理商为了规避金融监管违规发放贷款。保理合同系双方通谋虚伪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29]应按双方隐藏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30]

第二种情况是供应商虚构应收账款,保理商未予审查或未予查实。此种情况系供应商以欺诈方式与保理商签订合同,保理商有权撤销该合同或解除合同并要求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31]

第三种情况是债务人与供应商进行串通,对不存在的应收账款予以确认,保理商未予审查或未予查实。该情况基础合同可能因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但是并不导致保理合同当然无效。[32]其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与第二种情况相同,保理商有权撤销合同,或解除保理合同并追究供应商违约责任。[33]实务中有些法院以基础合同虚假为由认定保理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4]

前述三种情况,对保理商的权利产生不同影响。第一种情况,保理商只能按照金融借款主张借款人(供应商)偿还借款本息;第二种情况,当债务数额虚高时,债务人并无过错,保理商作为受让人,只能按照真实应收账款主张债务人履行;当应收账款完全虚假时,保理商只能向供应商主张权利;第三种情况较为复杂,笔者下文专门予以论述。

供应商与债务人虚构债权,属于通谋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保理商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实务中并无分歧,但是承担责任的范围及法律依据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在应收账款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支付全部应收账款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与供应商虚构债务侵害了保理商的债权,应当就保理商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理商有过错的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与供应商恶意串通实施的行为无效,但其无效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的保理商。

第一种观点的支持者认为,债务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其已经确认了对供应商的应收账款数额,应受其行为的约束。但是,该观点忽略了债务人确认事项——是其对供应商的债务,而非对保理商的债务。保理商取得债权的依据债权让与,而被让与的债权应当是真实的债权。故该理由并不成立。

第二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债务人与供应商虚构债权,导致保理商产生错误的信赖利益,保理商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侵权责任。[35]但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往往会提出保理商违反保理行业监管规定,未尽到审查义务,自身存在过错。[36]为此,保理商应当举证证明自身尽到审查义务。实务中已有银行在开展保理业务时未尽到审查义务,法院判决其自身对保理债权不能实现的部分承担一定的责任。[37]

但是,该观点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保理商的审查范围难以确定。在债务人已经在债权中最核心的文件——应收账款确认书上盖章的情况下,保理商作为善意第三人审查哪些文件、如何审查,范围、标准难以确定。尤其双方存在基础交易行为但虚构交易数额情况,保理商更是难以审查。诉争各方对此极易产生争议,司法机关也难以判断保理商是否尽到审查义务。

第二,这会导致保理商谨小慎微,严格审查基础交易行为,拉长审查期限。一方面影响交易效率,另一方面也会导致一部分供应商难以将应收账款资本化,从而影响保理业务的发展。

第三,债务人先行不诚信——出具虚假应收账款确认书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仍要求保理商对自身是否尽到审查义务负举证责任,难言公平。

第四,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而言,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核查确认,要方便容易的多,而保理商难以从交易的非核心文件上判断应收账款数额的真实性。

相比而言,第三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该观点的理论依据在于应区分合同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所谓绝对无效是指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此类合同因违法性不能通过实际履行使其变为有效合同,在任何人之间都不发生效力,且任何人都可主张其无效;所谓相对无效合同是指并非自始、当然的无效,只有特定权利受害者才能主张合同无效,而非任何人才能主张合同无效。[38]

在合同因侵害特定第三人利益而违法的情况下,是否宣告无效应由受害人主张。崔建远教授认为相对无效的合同,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其无效。[39]李永军教授则直接指明债务人与让与人串通确立的虚假债务,当让与人将该债权让与受让人,债务人不能向善意受让人主张债务虚假。[40]

上述理论在比较法上也有先例,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35条即规定了相对无效的制度。[4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条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有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就是相对无效的合同。[42]该观点在司法实务中也得到印证。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一审判决……未能准确区分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和对第三人的效力,本院予以纠正”。[43]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虽然债务人江西燃料公司与供应商广州大优公司共同实施欺诈行为,通谋实施了虚伪意思表示,制造了双方存在虚假应收账款的假象,但保理商珠海银行对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并不知情,属于善意第三人。江西燃料公司应在其确认的应收账款范围内对珠海银行清偿。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判决书全文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写的《商事审判指导》第46辑上,对全国保理合同案件审理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民法典》在总结上述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其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

 

四、结论

保理业务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丰富的多元性和强烈的商事金融属性。一些供应商、保理商为了抢占市场先机,愿意基于未来应收账款、附禁止让与特约应收账款叙作保理,都有自己的内在和外在的判断,其愿意承担市场交易中的融资安排和信用风险,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同时,对于供应商和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的虚假应收账款,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理论,但仅在二者之间发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善意的保理商仍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虚假应收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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