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那么对于进口食品而言,消费者要求食品经营者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就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对销售的食品方面提出要求,即经营者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对经营者的主观要素方面提出了要求,即经营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予以出售,这同时意味着经营者违反了法定的注意义务。
一、进口食品的相关要求
1.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按照本条款的规定,进口食品应当依照进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验,检验的内容和判定的标准应当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内容与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如检疫检验证明等。
2.进口食品的预包装应当有中文标签。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为了便于在国内销售和食品安全的保证,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附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说明书也是该食品能否进口的判定条件。
3.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明进口产品的原产地等相关信息。标签、说明书对食品安全并无直接关系,但可能会对食用者产生信息误导从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基本内容包括了八项实质性内容和一项兜底性规定。实质性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可追溯信息: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第二类是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等。
二、关于进口食品经营者“明知”的认定
对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认定,是惩罚性赔偿金制度适用的关键,同时也是审判实务中的一大难点。由《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可以看出,在十倍赔偿责任的承担方面,对于食品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而对于食品的销售者,在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销售者要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前提是“明知”。那么何为“明知”,目前食品安全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给出严格界定。笔者认为,从立法宗旨及保护消费者角度出发,对“明知”应当作扩大解释,即“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
笔者通过研究调查并分析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可以推定为“明知”: (1)销售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或者销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的行为,如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者,明显可以看出涉案酒无中文标签,即对涉案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是明知。(2)更改食品保质期、生产日期、批号等行为;(3)食品经营者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已被工商机关警告或者受到行政处罚,仍继续销售的行为;(4)食品经营者从非正规渠道采购食品,以不合理的低价进货的;(5)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进货渠道的;(6)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如检疫检验证明。
总而言之,确定销售者是否“明知”,应以其是否对所销售的食品在安全方面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为标准。
这种法定义务应以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准则。《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九十四条规定:“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可见,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销售食品时应保证食品安全,不仅应当审查食品生产企业的资质证明、食品的合格证明,还应对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尽必要的法定审查义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方面:
其一是进口食品经营者的保证义务。保证进口商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标准的,同时,进口食品经营者还要对其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其二是进口食品经营者的审核把关义务。进口食品经营者是食品销售的最后一个环节,应当起到关键的控制作用。进口食品经营者的审核把关义务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实质性审核,对于经审核后发现符合本法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销售,反之。
其三是进口食品经营者发现问题食品后的处置义务。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刻停止销售,对于已经销售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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