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控制者模式适应了云计算技术发展的时代背景,在某些方面确有其优势。虽然这一模式目前是由试图扩张数据霸权、占据技术优势的国家所竭力主张,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它也可以为包括我国在内的欠发达和发展中国家所有效运用。具体而言,在外国法允许的框架下开展与服务提供者的合作,是依托数据控制者模式有效开展跨境快捷电子数据取证的重要方式。如果数据存储地国的法律不禁止,甚至明确允许外国执法部门采取数据控制者模式收集其境内数据,相应措施当然可以为我国所用。例如,欧盟国家近年来便广泛开展与美国服务提供者的合作,在后者自愿且不违反美国法律的情况下,通过数据披露机制快捷获取存储于美国境内的部分数据。根据美国《储存通讯记录法》的规定,外国政府若要通过这种方式获取存储于美国的内容数据,会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
但是,该法也规定了两种无需启动司法协助程序的情形。第一种可以称为“一般例外”。例如,服务提供者在自愿的情况下,可以向他国执法部门直接披露用户名称、网络地址、通讯时长等非内容数据。第二种可以称为“特殊例外”。例如,服务提供者基于善意且有理由相信,当出现涉及生命或严重身体伤害的威胁时,甚至可以立即披露内容数据。又如,外国执法部门在获得服务订阅者或客户的同意后,可以直接要求服务提供者披露内容数据。
我是武汉刑事方面的律师,有任何刑事方面的问题都可以问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