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司法对鉴定的需求是动态且开放的,四大类鉴定机构、鉴定人显然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一些地方司法行政机关注册、登记了知识产权类、建设工程类、产品质量类、价格类等其他类鉴定机构、鉴定人。但是,司法行政机关对这些类别缺乏管理合法性,非四大类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常常遭到当事人质疑,这也是“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7条创建检验人制度的重要原因。缺乏国家统一管理的非四大类鉴定机构、鉴定人,与四大类同行之间的身份差异始终难以消除。可行的解决方案,还是应由国家逐步推进对其他类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统一管理,通过制度化、规范化与权威性的统一管理机制,提高非四大类鉴定机构、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与可信性。
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同样需要分类限制。针对鉴定意见提供审核意见的专家辅助人,一般应具有相关领域的鉴定人资格。特别是出庭质证鉴定意见的专家辅助人,还应是本鉴定领域经验丰富的专家。总体原则是,提供专家意见的专家辅助人通常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与鉴定人专业相匹配;二是取得鉴定人资格;三是实践经验丰富。当然,不排除由其他没有取得鉴定人资格的专家担任专家辅助人,但应对其资格的形式条件与实质能力进行严格审查。对其他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与质证的专家辅助人,可以参照鉴定类专家辅助人的条件提出要求。至于提供技术性辅助的专家辅助人,准入门槛应当降低,只要具有专门性知识与操作能力即可。
我是武汉刑事方面的律师,有任何刑事方面的问题都可以问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