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2日 16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2022年4月,某微信群一个负责招商的人联系李1问其是否愿意代理销售保健产品,李1表示同意代理。李1出资定金给招商公司,由招商公司先行寄到XX县一些样品,并招商公司指派被告人张XX担任讲师到凉城县讲课销售产品。2022年5月1日,李1、李2(李1亲哥)一起驾驶车辆在机场与张XX会面,接上张XX后三人来到县的镇里,由张XX向李1、李2培训和安排讲课流程。同年的5月2日至5月4日,李1、李2、张XX三人在县医院对面巷子租赁的房子里,聚集老年人由张XX授课。张XX自称主治医师、在美国某地任职医生等身份,推销保健产品,介绍产品的使用方法及产品功效,李2负责播放电脑课件和收取购买保健产品的费用,李1负责给听课的老人发放免费礼品和站岗,张XX一并赚取讲课费及公司的销售提成。张XX讲完课后在同年的5月4日,李2、李1给张XX报销了1000元左右的交通费用,张XX乘车自己离开县里。李2和李1将收取老年人购买保健产品费用平分后离开,二人将平分的钱抵还各自的贷款。此次三被告人推销产品共有11名老年人被骗出资购买,共计人民币40500元。之后被害人多次打电话询问被告人李1、李2,二被告人拒不接听电话。案发后,被告人李2家属将上述赃款全部退缴。一审法院分别判处李1、李2犯诈骗罪,有期徒刑1年9个月和1年6个月,张XX犯诈骗罪,有期徒刑2年6个月。
张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委托本律师为辩护人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辩护人通过和承办法官沟通,提出张XX虽然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但是其主观上并不明知二李非法占有财物,其主观恶性程度远远低于二李,仅仅是宣传产品,没有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偶犯,现已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经书面审理后全部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改判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本案胜诉,实现有效辩护。
律师观点:
一、张XX主观上并不明知李1、李2将老年人购买产品的款项非法占有的事实,事后也没有参与分赃,其主观恶性远远低于李1和李2,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通过证据材料不难发现,张XX主观上并不知道李1和李2二人江老年人交的钱拿上跑了,也不知道二人事后把钱平分了。虽然张XX的讲课对于诈骗的既遂起到了推到作用。但是,由于张XX主观上缺乏和“二李”占有案涉钱款的犯意联络,以至于“二李”将案涉钱款占为己有后毫不知情,而且对所诈骗的钱款没有认可的支配权,仅仅是报销了来的路费1000元。如果认为张XX是主犯,为什么其获得的赃款不及“二李”的十分之一?从代理产品、到支付定金拿到样品,到租用场地,到上级公司指派讲课老师,到讲课宣传,到收取费用整个流程均是“二李”策划安排实施的,张XX仅仅是在讲课宣传环节起了帮助作用,属于从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所以,对于张XX的从犯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二、张XX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但是一审法院的量刑严重罪刑失衡,应当在9个月—1年期间确定张XX的量刑。
张XX以前没有犯罪前科,此次因主观上并没有认识到“二李”非法占有案涉钱款而深陷诈骗罪名指控。现二审期间张XX自愿认罪认罚。按照《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内蒙古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关于诈骗罪的量刑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退赃退赔、赔偿谅解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张XX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由于其没有参与分赃,不存在退赃问题。对于法院认定的罚金,其家属也愿意如数交纳。上述情节充分说明张XX的罪责轻微。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同时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要考虑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罚当其罪,避免罪刑失衡。本案中,对于张XX的量刑和其所参与的罪行完全不匹配,致使罪刑失衡。
综合上述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本辩护人认为对张XX科以9个月—1年期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才能更好的体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的刑事量刑原则,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