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2日 18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2018年8月11日,原告翁X与被告大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砌砖抹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内蒙古XX石化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施工砌筑抹灰(含粘网)、过梁混凝土、植筋、屋面工程。工程计算按照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米110元。开工时间2018年7月20日,竣工时间2018年9月30日。付款方式为砌完砖付总造价20%,工程抹完灰付总造价50%,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85%,余款春节前全部付清。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脚手架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上述施工现场由原告承包1号、2号润滑油生产车间(所有砌砖抹灰)和连廊外架子搭设拆除维护清理规跺等。工程结算为一次性包死60000元。付款方式为架顶到顶付总价50%,拆除退场后全部付清。
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共计82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620000元,还欠200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9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200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一再推脱。原告起诉到法院后,法院经审理认为两份合同的盖章为大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XX石化工程项目部,均有项目部经理郗XX签字,该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大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义务,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胜诉。
律师观点:
由于本案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被告依法放弃了诉讼权利。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份施工合同虽然没有加盖大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或者合同章,但是均加盖了大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XX石化工程项目部的安全专用章,且有项目经理郗XX的签字,视为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有效授权。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付款情况,完全可以确认被告大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项目经理及项目部和原告的合同行为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及在案证据材料判决被告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债务依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