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2日 6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2014年3月19日,韩XX和开发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商以157170元向出售位于集宁XX市场第三层363号商铺给韩XX,同时合同约定,开发商于2014年10月1日向韩XX交付商铺。第十五条约定自房屋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合同签订后,韩XX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但开发商至今未办理权属登记,致使韩XX无法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韩XX起诉开发商要求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退款、承担违约金等。开发商委托本律师出庭应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韩XX要求终止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韩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胜诉。韩XX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本律师代理开发商出庭应诉,认为上诉人韩XX提出的违约金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胜诉。
律师观点: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违约金应当从知道权利受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违约金。上诉人应当在交房之日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90日后的两年内行使,即在2015年1月1日到2017年1月1日期间主张权利,但是现在已经时隔7年之久,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权已经消灭。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就已经提出此答辩意见。所以对于上诉人的违约金诉求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