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30日 21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2015年10月19日,原告杜XX通过案外人黄XX介绍与被告内蒙古XX实业公司及黄后生签订《施工协议》,承揽被告位于集宁区208国道支线东侧的公司内部厂房、宿舍楼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签订后,黄后生退出,原告自己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场施工。工程人员、材料费等所有投资均由原告自己垫付。《施工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包工包料,外墙涂料暂定案2200平方米控制。宿舍楼、厂房17元/平方米,厂房东墙局部补做挤塑板80元/平方米,宿舍楼西侧墙弹涂25元/平方米。施工结束实测外墙面积,其他如修理踏步、预制砼盖板等维修项目另核算。付款方式为:乙方材料一次性进厂,并施工结束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量总预算价的60%,施工结束后验收合格,付至决算总价的90%,留决算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工程也未结算。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2920元。被告内蒙古XX实业公司委托本律师出庭应诉,本律师答辩称《施工协议》的乙方还有黄XX,应当追加黄XX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另本案所涉工程为结算,质量不合格,公司拒付工程款。后经法院核实黄XX系名义签订人,不享有工程利益,黄XX放弃起诉权利。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支付15000元工程款,本案胜诉。
律师观点:
一、原告遗漏共同权利人,法院应当依法追加。
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XX实业有限公司宿舍楼、厂房外墙涂料施工协议》,协议中明确乙方为杜士民和黄后生,而且杜士民和黄后生均在协议的乙方处签字。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黄后生作为和原告同等地位的共同权利人,是本案适格的共同原告。在黄后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和七十四条规定,依法通知黄后生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本诉讼。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经被告结算确认,没有事实依据。
《施工协议》第四条只规定外墙涂料暂定施工面积和施工单价,
至于原告到底完成了多少平米的外墙涂料现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实施了其主张的工程款对应的施工面积,需要要举证证明其施工面积得到被告的签字确认。如果无施工费用结算单,则无法证明原告的工程款,更难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施工协议》中约定的现场施工管理人裴志平和唐立志已经离职,现在对该工程施工情况知情的人已经失去联系。根本无法核实原告的施工情况。所以,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按照原告所述,其在2015年11月施工结束。自施工结算后,原
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的结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在2019年4月23日起诉,距主张权益时隔四年之久。如其证明不了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综上三点,原告应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且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并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