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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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合伙人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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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承包工程,一方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法院应否追加另一方?

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30日 21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2015年10月19日,原告杜XX通过案外人黄XX介绍与被告内蒙古XX实业公司及黄后生签订《施工协议》,承揽被告位于集宁区208国道支线东侧的公司内部厂房、宿舍楼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签订后,黄后生退出,原告自己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场施工。工程人员、材料费等所有投资均由原告自己垫付。《施工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包工包料,外墙涂料暂定案2200平方米控制。宿舍楼、厂房17元/平方米,厂房东墙局部补做挤塑板80元/平方米,宿舍楼西侧墙弹涂25元/平方米。施工结束实测外墙面积,其他如修理踏步、预制砼盖板等维修项目另核算。付款方式为:乙方材料一次性进厂,并施工结束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量总预算价的60%,施工结束后验收合格,付至决算总价的90%,留决算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工程也未结算。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2920元。被告内蒙古XX实业公司委托本律师出庭应诉,本律师答辩称《施工协议》的乙方还有黄XX,应当追加黄XX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另本案所涉工程为结算,质量不合格,公司拒付工程款。后经法院核实黄XX系名义签订人,不享有工程利益,黄XX放弃起诉权利。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支付15000元工程款,本案胜诉。

律师观点:

一、原告遗漏共同权利人,法院应当依法追加。

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XX实业有限公司宿舍楼、厂房外墙涂料施工协议》,协议中明确乙方为杜士民和黄后生,而且杜士民和黄后生均在协议的乙方处签字。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黄后生作为和原告同等地位的共同权利人,是本案适格的共同原告。在黄后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和七十四条规定,依法通知黄后生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本诉讼。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经被告结算确认,没有事实依据。

《施工协议》第四条只规定外墙涂料暂定施工面积和施工单价,

至于原告到底完成了多少平米的外墙涂料现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实施了其主张的工程款对应的施工面积,需要要举证证明其施工面积得到被告的签字确认。如果无施工费用结算单,则无法证明原告的工程款,更难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施工协议》中约定的现场施工管理人裴志平和唐立志已经离职,现在对该工程施工情况知情的人已经失去联系。根本无法核实原告的施工情况。所以,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按照原告所述,其在2015年11月施工结束。自施工结算后,原

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的结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在2019年4月23日起诉,距主张权益时隔四年之久。如其证明不了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综上三点,原告应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且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并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庞律师,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政协委员,乌兰察布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乌兰察布市律协监事会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50920********14
  • 擅长领域:毒品犯罪、医疗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