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4日 29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2021年6月18日,被告赤峰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载明收票人为河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8日。出票人承诺处载明“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处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为2021年6月18日,金额为50万元。背书人依次为河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XX装饰材料厂、赤峰XX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内蒙古XX玄武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乌兰察布市XX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基于背书转让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并于到期后十日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被告未签收。按照《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告必须当日足额付款。现被告未予签收也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违反《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票据权利。原告委托本律师将出票人和承兑人赤峰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到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因其到期后未付款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本案胜诉。
律师观点:
根据《票据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持票人可以行使两个票据权利,一个是付款请求权,这个权利是持票人的第一顺序权利。另一个是追索权,是第二顺序权利。只有在付款请求被拒绝或者存在其他法定情形才能行使追索权。
如果持票人想行使追索权,必须取得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拒绝证明,否则不符合行使追索权的法定条件。本案由于出票人和承兑人赤峰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未响应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请求,也不予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故无法向持票人的前手行使追索权,只能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行使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