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27日 10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原告陈X与被告张XX于2017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务合同(抹灰班)》,合同约定被告雇佣原告的抹灰班为其承包的乌兰察布市中央商务广场4#地块ABCDE#楼地下室的全部室内抹灰。协议期限为45天,从2017年5月1日期生效。原告共计完成抹灰工程量为60000㎡,内墙每平米11.4元,外墙每平米14元,共计劳务款为715000元,减去装械机及人工费用57500元,应付的劳务费为657500元。2017年11月10日,被告张海生及其雇员王X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总劳务费657500元,减去已付的劳务费315000元,尚欠劳务费342500元。另外被告张XX的雇佣人员王X还另行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还差10000元的机械扣除费用的欠条,共计还欠原告劳务费352500元。后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180000元,仍有172500元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肯支付。原告委托本律师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中被告举证共计还款190000元,故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62500元劳务费并按照6%的银行利率从2017年11月10日计算利息到起诉至2019年7月30日至。本案胜诉。
律师观点: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任然实施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王X向原告出具的中工程款加1万元的条子,是基于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乌兰察布市中央商务广场4#地块抹灰工程的这一事实,王X又是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王X作出这一行为属于代理行为有效,故被告不承认向原告出具的总工程款加1万元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