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05日 12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2018年7月19日,原告谭XX和被告王XX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合作经营百味轩铁东家园店,其中原告谭XX投技术股(22.5万),被告投入资金22.5万元,各占原始股的50%,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6日到2020年12月25日止。2018年7月19日,原告分别与许X、王X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合作经营百味轩铁东家园店,其中原告投技术股,许X、王X各投入资金5万元,各占原始股的15%,合同有限期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该店于2018年8月2日开业,原被告共同经营至2018年9月20日,从2018年9月20日至218年10月8日由被告单独经营,期间原被告未对经营期间的盈亏及相关费用进行清算。2018年10月8日,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该店转让给郝XX转让费10万元,该费用用于工人开支及购货支出,剩余部分未进行对账。原告以转让该店未经其同意,将被告王XX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作协议,退还占用资金22.5万元。被告王XX委托本律师出庭应诉,在开庭前,本律师收集大量证据证实被告王XX转让该饭店取得原告同意,饭店经营期间收入153463.38元。支出136717.5万元,盈余16745.88元。原告要求返还占用资金22.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当庭释明原告在指令的期限内委托相关部门对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原告未提出申请。所以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取得全部胜诉。
律师观点:答辩人同意解除和原告的合作协议,原被告在合作经营期间的收入是153463.38元,支出是136717.5元,盈余为16745.88元。原告要求退还合作占用资金22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于2017年12月22日在乌兰察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集宁分局注册“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大锅小菜”个体工商户,注册地址为集宁区铁东家园小区广场商铺。2018年7月19日,答辩人王XX和原告谭XX签订《合作协议》合伙经营该店,并将店名变更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谭记XXXX铁东店”,负责人仍是答辩人王XX。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共同以入股的比例承担盈利、亏损及风险。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入股资金22.5万元,占原始股50%,原告提供技术入股,答辩人入股资金22.5万元,占原始股50%。这说明原告并未实际出资,仅仅是以技术出资的,而且双方认可答辩人原来的“大锅小菜”饭店价值45万元。
由于协议约定原告须每日以电子账单的方式将日营业额上传答辩人。从2018年8月2日正式营业到2018年10月10日将饭店转让给第三人郝XX期间,按照店里的营业收支账目统计,原告谭XX于2018年8月25日到9月10日收入24184.04元;原告聘请的经理郜XX于2018年9月10日到19日收入13342.22元;答辩人在原告怠于经营管理饭店期间2018年9月20日到10月10日收入17231.92元,营业性收入共计53463.38元。饭店因原告经营不善,到2018年9月20日以后直至转让给郝XX期间,原告干脆对饭店的经营不管不顾,饭店每日亏损。答辩人多次打电话和原告协商转让饭店的事宜,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肯见面商谈转让事宜。直至2018年9月21日,答辩人给原告打电话协商转让饭店事宜,原告在电话里明确同意答辩人转让饭店,而且答辩人告知原告已经登报转让的消息,原告也在电话里同意。答辩人迟迟等不见原告的露面,又不能坐等饭店每日4000多元的亏损,为了合伙整体的利益,答辩人于2018年10月8日和第三人郝XX签订了《转让合同》,以100000元的转让费装让给郝XX。2018年10月9日答辩人给郝XX出具了收据。该饭店的转让性收入为100000元,营业性收入为53463.38元,合计总收入为153463.38元。
根据原告及原告聘用经理郜XX和答辩人经营饭店期间的支出账目统计,2018年8月26日到2018年9月10日期间,原告共支出8574元;2018年9月10日到2018年9月20日期间,郜嘉杰共支出4255.5元;2018年9月22日到2018年10月8日期间,答辩人共支出11827元;另外在整个合伙经营期间进购酒水及工人工资支出共计87407元,以上合计支出为133717.5元。
按照《合作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原告谭XX和答辩人王XX应当均按照50%的入股比例承担盈利、亏损和风险。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期间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所以,原被告共有的财产就是合伙时的饭店价值及合伙期间的收入。虽然饭店合伙时双方共定价值为45万元,但是总所周知,经营饭店的盈亏市场风险巨大。虽然看似值45万元的饭店在不盈利的情况下对外转让时价值骤降,这也是后来转让10万元的原因。而上文所述,饭店的经营性收益为53463.38元,合伙财产价值总计也就是153463.38元。而支出则为133717.5元,盈利仅为16745.88元。所以,原告仅仅能在盈利的范围内按照入股比例要求分割利润,而原告要求按照所占的入股资金225000元要求返还未出资的入股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原告在起诉的事实理由中陈述答辩人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转让饭店的行为更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上文已述,答辩人作为合作协议约定的饭店经营管理者,却未经合伙人同意,将其持有的50%的饭店份额擅自转让给许X等人,导致饭店多头管理,经营混乱。原告又经营管理谭记XXXX文化路店,无暇顾及铁东店的经营,致使该店每日亏损。答辩人看着饭店逐日亏损,多次和合伙人谭XX商量转让事宜,原告口口声声同意,但是就不肯见面商谈。答辩人分别于2018年9月13日、18日、21日和24日给原告打电话告知原告回来商谈转店事宜,原告每日推诿。9月21日,答辩人给原告打电话协商转让饭店事宜,原告在电话里明确同意答辩人转让饭店,而且答辩人告知原告已经登报转让的消息,原告也在电话里同意。现原告却言而无信,反倒说答辩人擅自转店。可见是原告违反诚信原则,构成严重违约。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完全是因为原告背信弃义,无法合作。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