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30日 25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原告XX集团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XX电力建设工程公司签订《500T汽车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赁费21万元,共租赁四个月零二天,被告给原告出具台班确认单,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设备款854000元。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正式发票,原告违约在先,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本律师后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本律师出庭认为开具发票义务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项下提供租赁服务的主要义务,被告也出具了租赁天数的结算单。况且一审判决后原告又补开了发票。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正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具发票义务不构成本合同履行中的根本性违约,租赁天数已经双方确认。故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XX电力建设工程公司给付上诉人XX集团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854000元。本案全部胜诉。
律师观点:
一、上诉人已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上诉人凭被上诉人现场签字认可的派车单每个月向被上诉人办理一次结算。但是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7月22日以“内蒙古察右中旗大板梁风电场250WM工程一期100WM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上诉人出具了《太重500吨汽车吊台班确认单》进行了总结算,该确认单明确显示从2014年12月到2015年6月,上诉人共实施租赁服务的天数为四个月零两天。而租赁合同第1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按照每个月210000元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由此可以准确计算出被上诉人应支付的租赁费总价为854000元。被上诉人辩称没有按照每月结算故不符合付款条件,但是确认单已经对每月结算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确认单是被上诉人签章确认的,上诉人对该确认单也是认可的。可见双方已经将每月结算变更为2015年6月份的总结算。虽然盖的是项目部的公章,但是该项目部是被上诉人下设的工程管理机构,该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该项目部对外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项目部的被上诉人承担。所以,上诉人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恶意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和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二、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向法院出示了增值税发票的新证据,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被上诉人拒不付款没有事实依据。
租赁合同第4条虽然规定了上诉人提供正规发票的义务。但是
并没有明确付款和开具发票的先后顺序。也就是说先付款还是先开票约定不明。按照《增值税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提供服务的单位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可见被上诉人付款后上诉人才有义务出具发票。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先付款后开票不符合国企单位的财务制度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
虽然依法可以确定,开具发票是在付款之后。但是根据《增值税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和《增值税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开具发票是提供服务方的法定义务。所以,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被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拒不接受。但并不影响上诉人法定义务的履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也出示了这一新证据,证明履行了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拒不付款没有事实依据。
三、被上诉人以非合同约定的371999元窝工损失来对抗租赁费的履行没有事实依据。
虽然在施工过程中,因压坟给村民造成了损失。但是上诉人已经
和村民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赔付了村民的损失20000元。《租赁合同》第7条约定,发生人身或机械事故,事故损失由责任方负责。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至于被上诉人的窝工损失,其出示的证据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即便损失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反诉,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况且一审法院已经告知被上诉人另案起诉解决。所以,被上诉人提出的371999元的窝工损失不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无需履行。被上诉人以此对抗不履行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三点,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