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9日 22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2013年10月17日,原告冯XX(乙方)和被告杨XX(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以垫资方式给被告实际控制的察右后旗XX气化石灰石有限公司四厂供应原煤,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垫资248万,被告给原告每吨让利20元,被告每月5号为原告结算利润,原告不承担亏吨,不承担承兑贴息费用。2013年12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的垫资由原来的248万元增加至318万元,被告给原告的利润从11月5日开始由原来的每吨20元增加到每吨25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2013年上煤款126万元。2016年3月22日,2018年3月30日,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进行确认。被告杨XX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均是以察右后旗XX气化石灰石有限公司四厂的名义签订的,协议盖章时,盖章为察右后旗XX气化石灰石有限公司财务章用章,财务专用章下方有个阿拉伯数字4是由杨XX成立并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经原告通过法院签发调证函去公安局核实,该章并非出自该公司,系由杨XX私刻加盖,虽然杨XX系察右后旗XX气化石灰石有限公司的监事,但是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其个人行为,应承担付款义务。现因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委托本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XX给付原告欠款126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XX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系个人行为,察右后旗XX气化石灰石有限公司并不是合同义务方,具体欠款及利息应当由实际欠款人杨XX承担。判决由杨XX给付原告126万及利息,本案全部胜诉。
律师观点:察右后旗XX气化石灰石有限公司名下有五个工厂,各长分别独立经营,开展业务,其中第四厂由杨XX实际控制经营。涉案公章并非XX气化石灰石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财务专用章,各长分别独立经营,开展业务,其中第四厂由杨XX实际控制经营。而且旗XX气化石灰石有限公司也未授权杨XX与原告开展业务签订合同,所以杨XX与原告的合作是个人行为,与XX气化石灰石有限公司无关。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杨XX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