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18年05月08日 7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2013年12月13日,原告熊XX在被告乌兰察布市第X医院出生,2013年12月15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未采集原告的足跟血用于新生儿疾病筛查,也未告知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相关情况。原告父母发现原告生长发育缓慢,多次带原告到医院进行检查。2015年6月,原告到内蒙古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被确诊为苯丙酮尿症,并得知本病是新生儿疾病筛查的范围。根据《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规定,被告应在原告出生3天后采集原告足跟血进行疾病筛查,但是被告违反了《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规定,未采集足跟血也未告知原告父母关于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相关情况。医学教科书中关于苯丙酮尿症的记载是临床表现为智力低下、精神神经状态、湿疹、皮肤抓痕特征及色素脱色和鼠气味等、脑电图异常。如果能得到早期诊断和早期治疗,则前述临床表现为可不发生,智力正常。原告认为本病为新生儿疾病筛查,但是由于被告违反了诊疗规范,导致未能及时发现原告为苯丙酮尿症,导致原告没能早期诊断和早期治疗,以致原告与同龄小孩相比多项发育指标中重度发育迟缓,从而需要更多的护理及治疗,也将造成终生的智力残疾。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乌兰察布市第X医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妇幼保健所也有责任,故申请法院追加妇幼保健所为第三人,本律师代理妇幼保健所出庭应诉答辩,后法院判决由乌兰察布市第X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妇幼保健所不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观点:
一、被告乌兰察布市第X医院未履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告知义务,导致患者丧失了知情同意权,被告第X医院存在过错给患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过程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2月13日原告熊XX出生后,被告应当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新生儿进行疾病筛查,并说明新生儿疾病筛查可以及时发现新生儿是否患有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和苯丙酮尿症,有助于及早发现,确诊后给予有效治疗,从而保障患儿健康成长。被告未履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告知义务,致使患者未能知晓这一特殊检查,从而丧失了对疾病筛查的选择权。对于患者被确认为苯丙酮尿症没能及早发现,给患者造成了损害。《内蒙古自治区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诊疗科目中设有产科或者儿科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疾病雪片采集及送检工作。不具备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新生儿监护人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被告第X医院和第三人妇幼保健计生服务中心签订的《乌兰察布市新生儿遗传代谢性疾病筛查合作协议》第2.1.2条约定,第X医院的临床医师事先详细告知产妇或者家属“新生儿代谢性疾病筛查”的技术特点及局限性,做好宣传工作,并签署新生儿疾病筛查知情同意单。
现因被告未尽告知义务,也未让原告家属签署新生儿疾病筛查知情同意单,原告家属对新生儿疾病筛查不知情,进而无法选择才产生医疗损害。被告第X医院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只是新生儿疾病筛查筛查检测机构,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医患服务关系,只是和第X医院存在合作关系。对新生儿疾病筛查不负有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出生在第X医院,和被告第X医院建立医患服务关系。被告第X医院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告知原告家属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由患者家属知情后选择是否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并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被告取得知情同意书后在新生儿出生72小时之后采集原告的足跟血,之后由医院将采血样本送到第三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成立的新生儿疾病筛查实验室进行检测。被告第X医院和第三人乌兰察布市妇幼保健计生服务中心签订的《乌兰察布市新生儿遗传代谢性疾病筛查合作协议》第2.1.3条约定,第X医院在新生儿出生72小时并充分哺乳后严格按照卫生部《新生儿遗传代谢性疾病筛查采血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采血,制成合格的滤纸干血片标本,并做好登记。所以,只有被告将新生儿采好的足跟血制成合格的滤纸干血片标本送到妇幼保健计生服务中心新生儿疾病筛查实验室后,妇幼保健计生服务中心才开始检测新生儿遗传代谢性疾病。所以,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告知义务和采血义务均是第X医院,检测义务才是妇幼保健计生服务中心。由于第三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也就无法完成采血和标本制作,也没有送到妇幼保健中心检测,导致新生儿患有苯丙酮尿症,进而产生智力障碍的医疗损害。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新生儿疾病筛查遵循自愿和知情选择的原则。医疗保健机构在事实新生儿疾病筛查前,应将新生儿疾病筛查的项目、条件、方式、灵敏度和费用等情况如实告知新生儿的监护人,并取得签字同意。所以,被告第X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也未对原告进行采血,也就是说第X医院没有遵循双方的合作协议规定,才导致原告损害的发生。妇幼保健中心对新生儿疾病筛查不负有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
综上两点,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医患服务关系,不负有告知义务,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第三人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