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18年04月04日 8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2014年6月9日,被告杜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杜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李文某、陈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杜某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李某某当日将50000元打入保证人李文某账户,原告另外支付李文全现金20000元,合计70000元,李文全收到原告70000后将该款交付被告杜某手中。被告杜某在借款期间从2014年6月到2017年3月已经偿还本金12140元,给付借款利息30227元,尚欠原告本金57860元,利息3553元。原告委托本律师向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杜某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7860元及利息3553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7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
案例分析:
本案中借款事实确定,虽然被告答辩称杜X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但是杜某等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给了杜X,所以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至于陈某某和李文某作为保证人在本案中属于一般担保。《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没有约定履行期间为即时履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从借款日2014年6月9日起算到2014年12月9日止。所以一审法院没有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建议:
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债权人(出借人)而言,为了提高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一般要求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者人的保证,对于人的保证而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在保证期间,而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等情形。所以债权人在借条上要切记让保证人写明保证期间,这样才能确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