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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实务】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

发布者:樊俊斌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2日|分类:刑事辩护 |410人看过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仍然沿用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有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据此,对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把握,仍应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或者财物受到犯罪侵犯而实际或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分为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指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财产损害赔偿以被害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不包括间接损失。

在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时,精神损害不在赔偿范围之列。对此,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和2002年《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批复》予以了明确的重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下以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这一解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属于精神抚慰金性质。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根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对民事侵权行为,还可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民事诉讼存在明显不同。单纯民事案件,责令被告作出相应赔偿,是对被害方进行抚慰、救济的唯一手段,故有理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更重的赔偿责任,由于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往往也有意愿、有能力作出相应赔偿。而附带民事诉讼则不同,被告人不仅要在民事方面承担赔偿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即是对犯罪的惩处、重新犯罪的预防,也是对被害方抚慰、救济的主要方式。以故意杀人案件为例,如判决被告人死刑,实已让其“以命抵命”,显然不应再要求其作出与单纯民事案件相同的精神损害赔偿,否则势必存在双重处罚的问题。

如果将“两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势必会造成赔偿标准过高,导致“空判”现象,极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矛盾化解。

 综上,考虑到目前我国的经济社会实际状况,以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不宜将“两金”纳入赔偿范围。因此,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诉讼主张不应支持。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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