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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兰律师代理的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李兰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2日 6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信息: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四川瀛诚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管理公司。

第三人:肖某、程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A管理公司、第三人肖某、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追加肖某、程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被告A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肖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123062.4元(详见费用清单)。

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公司在某广场承包了夜市摊点搭建工程,前期装钢化玻璃,遂找原告等人前来务工,并与原告等人就用工形式、工资待遇等达成合意。原告于2021年3月前往被告工地务工。2021年3月18日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工地抬钢化玻璃时卷尺掉落下楼捡卷尺时不慎摔倒,次日前往医院,医院经初步诊断为左跟骨转粉粹性骨折;2、左足跟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休养。后原告向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被鉴定为:左侧跟骨粉粹性骨折,左侧距骨骨折左侧跟骨骨折伴畸形愈合,属拾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就受伤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讼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谢。


法院认为:

被告A管理公司公司将夜市摊点搭建项目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肖某,双方签订了合同,内容:工程内容,售卖亭、亮化、地面铺装、钢化玻璃、电缆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47万元等约定。后肖某又将工程中的玻璃安装分项转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程某,按照38元每平方米计算承包费用,程某通过陈**找到原告刘某等人前来务工将应属于自已职责范围内的事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和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A管理公司项目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肖某,肖某又将工程中的玻璃安装分项转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程某,故本案被告A管理公司公司对选任承揽人肖某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30%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下楼捡拾卷尺时不注重安全不慎跌倒摔伤,原告自已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自已承担10%的责任。第三人肖某违法承包建筑工程和违法分包建筑工程,并对工程安全缺乏监管,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程某违法承包部分工程劳务,并对工程施工场地安全监管不力,故程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购买了达州市房屋,2020年10月已开始居住,且在达州市达川区城区务工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依照城市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程某提供的书面工资结算清单,证明其未从工程中获利,是共同劳务承包,程某辩称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因为第三人程某与刘某等人形成的工资结算清单的时间系原告刘某受伤之后的2021年3月底至4月,虽有原告刘某的签名,但该工资结算清单反映的事实与刘某陈述事实相矛盾,且与第三人肖某提供的录音内容相矛盾,该工资结算清单并不是安装玻璃的所有工人与肖某结算工资而形成,且肖某与原告刘某在刘某受伤之前并不相识,共同劳务承包的事实不存立,程某辩称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程某辩称的主张,法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交通费用酌情认定200元。原告刘某受伤后的损失总计116414.99元,其中医疗费2902.59元、伤残赔偿金38253元/年×20年×10%=76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100元、护理费80元/天×5天=400元、误工费80元/天×180天=14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33元/年×16年÷2×10%=20106.4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A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34924.50元;

二、第三人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34924.50元;

三、第三人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34924.50元;

四、被告A管理公司和第三人肖某、程某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相互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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