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志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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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柳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志敏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2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于XX因与被上诉人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26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柳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间为投资协议产生的是资金占用关系,双方并没有约定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1.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60万元是入股款,一审判决仅以《〈入股协议〉终止协议书》的约定“不符合个人合伙特征”认定双方不是投资关系是错误的;2.能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内容的法律关系不限于民间借贷关系,还可能是投资款返还约定等其他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仅以此来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3.《〈入股协议〉终止协议书》并没有对借款用途等作出明确约定,与民间借贷关系不尽相符,本案中双方仅是因投资关系产生的资金占用关系;4.投资者可以以资金出资,也可以以实物出资,如果柳XX是以实物投资的话,那现在也仅是返还原物而已,同理,现柳XX是以资金出资,那也只是返还资金而已,不能直接将投资关系直接转换为民间借贷关系。二、柳XX未经向其催告或提出解除合同即径行起诉有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院应驳回柳XX的起诉。1.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柳XX应先提出解除合同后才可以主张返还款项;2.根据合同约定,柳XX应先催告无效后才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提前还款。三、《〈入股协议〉终止协议书》第三条仅约定其需向柳XX返还6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证明其无需向柳XX支付利息,且其之前的还款金额已达年还款30万元的要求,符合协议约定,柳XX的起诉没有理据。
被上诉人柳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终止协议书》既终止了双方的合伙关系,也明确了入股款如何返还。形式上,该协议书有“月息1.5%计算利息”“分期返还”“本金”等文字表述,实际履行中,于XX也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故该协议书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和作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是正确的;二、其无需催告,可直接起诉要求于XX返还借款,其并未滥用诉权。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终止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如于XX有任何一期逾期还款的,其有权随时要求于XX提前一次性返还全部未还入股款及利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该约定应优先适用。且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或“必须”,故该规定是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其有权根据自己的选择直接提起诉讼。
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于XX支付尚未返还的入股款本金309000元及累计拖欠的利息9000元;2.判令于XX按照1.5%的月息支付起诉之日至返还完毕前述本金和利息期间的利息;3.判令于XX承担其维护自身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判令于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柳XX丈夫与于XX是朋友关系。2016年11月,柳XX与于XX约定由柳XX投资60万元到于XX经营的足浴店,但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2016年11月30日,柳XX将投资款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于XX。2017年9月1日,于XX(甲方)与柳XX(乙方)签订一份《〈入股协议〉终止协议书》,约定:乙方入股甲方经营的XXX(XX名苑二层休闲足浴会所),入股金额为陆拾万元,占股10%,甲乙双方并就此事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了《入股协议》,且甲方确认已收到乙方支付的入股款陆拾万元;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上述《入股协议》,该协议所约定的双方权责于该日起即告终结;因乙方并无参与甲方经营的该店铺的日常运营与管理,故双方同意在上述《入股协议》解除后,甲方仅须将已收入股款陆拾万元全数返还给乙方,除此之外,乙方不得按占股比例享有入股期间该店铺的经营收益,亦无须按占股比例承担入股期间该店铺因经营所发生的全部债务;由于甲方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未能一次性全额返还乙方入股款,本着互谅互利原则,乙方同意甲方分两年每月均等返还入股款(且确保每年应返还不少于30万元的入股款),但甲方须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利息给乙方作为分期返还的补偿,即甲方应自2017年9月起至2019年8月止每月30日前将月利息9000元连同每月应返还入股款25000元(合计34000元)一并偿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如甲方逾期返还任何一期入股款本金或利息的,乙方则有权随时要求甲方提前一次性返还全部未还入股款及全部利息,甲方还须按应还未还入股款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乙方;任何一方如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另一方通过起诉解决的,由此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用/保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于XX在甲方处签名、捺指印,柳XX在乙方处签名。同日,于XX、柳XX经协商,将上述《〈入股协议〉终止协议书》中“连同每月应返还入股款25000元(合计34000元)一并偿还至乙方指定账户内”的内容划掉,并加注:“注明:六十万分二年还,2018年8月30日还三十万,2019年9月30日交还三十万还清。利息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30日每月利息九千元。”于XX、柳XX在下方签名、捺指印。签订上述协议后,于XX于2018年8月30日偿还29万元本金,并按9000元/月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的利息,2018年10月仅支付1000元利息,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柳XX经催讨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柳XX因本案诉讼,于2018年12月13日与广东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再查,柳XX因本案诉讼,于2018年12月20日与中国XX公司签订保单保函,并为此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用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款项的性质;二、柳XX主张于XX提前返还全部款项是否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
关于焦点一。首先,柳XX于2016年11月30日向于XX转账60万元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且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终止协议书》中确认“乙方并无参与甲方经营的该店铺的日常经营与管理”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其次,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终止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等内容,与日常用以确认借款事实的借款合同内容相符。因此,根据涉案《〈入股协议〉终止协议书》的约定可知,本案诉争入股款应为借款。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双方约定“2018年8月30日还三十万”“利息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30日每月利息九千元”,现于XX未按约定足额还款及支付利息,柳XX诉请于XX提前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9000元,符合上述协议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因于XX已支付2018年10月的利息1000元,故尚欠的2018年10月的利息应为8000元,对柳XX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柳XX主张按月利率1.5%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保险费的问题。本案中,柳XX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在案为凭。依据《广东省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标的,柳XX所支付的律师费属合理范围。该20000元律师费因于XX违约导致诉讼而产生,且《〈入股协议〉终止协议书》对此亦有相关约定,因此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另,柳XX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险费1000元有保单保函及保险费发票在案为凭。该1000元保险费因于XX违约导致诉讼而产生,且《〈入股协议〉终止协议书》对此亦有约定,因此对该诉请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柳XX诉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于XX抗辩缺乏理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XX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柳XX清偿借款本金309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309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于XX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柳XX返还律师费20000元;三、于XX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应之日七日内向柳XX返还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四、驳回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财产保全费2210元,合计5395元(柳XX已预交),由柳XX负担25元,于XX负担5370元(于XX负担的部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柳X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柳XX与于XX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二、柳XX径行起诉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三、于XX是否应向柳XX支付利息。
关于焦点一。虽然双方均确认柳XX转账给于XX的60万元是入股款,但因双方后来签订了《〈入股协议〉终止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入股协议,由于XX向柳XX返还上述60万元入股款,并就分期返还入股款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双方同意于XX分期返还入股款本金及按月支付利息,表明双方已同意将该60万元入股款转化为借款,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柳XX与于XX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因《〈入股协议〉终止协议书》明确约定:“如甲方逾期返还任何一期入股款本金或利息的,乙方则有权随时要求甲方提前一次性返还全部未还入股款及全部利息……。”而于XX从2018年10月开始就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及返还入股款本金,所以,柳XX于2018年12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三。因《〈入股协议〉终止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但甲方须以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利息给乙方作为分期返还的补偿……。”所以,于XX上诉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上诉人于XX已预交),由上诉人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胡志敏律师,北京大学毕业,广东升言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中山市律师协会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中山市律师协会行政法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中山
  • 执业单位:广东升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2020********28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