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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珍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55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关于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魏XX、刘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702民初2033号
原告:中国XX,营业场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办事处高XX。
负责人:刘X,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湖南XX律师XXX执业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中国XX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魏XX,男,1980年4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刘X,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魏XX、刘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诉讼代理人袁X、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XX、刘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XX、刘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612.14元、利息409.96元、滞纳金346.07元,合计XXX(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6月2日),此后利息及滞纳金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魏XX、刘X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6873.63元;3、判令上述债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魏XX、刘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0日,魏XX与XXX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并申领牡丹信用卡一张,合同约定:1、乙方(即魏XX)向桃源县XX公司购买XXX汽车,车辆价值7.09万元,其自行支付2.59万元,余款4.5万元通过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2、透支款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还款金额为1250元;3、乙方(魏XX)一次性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400元;4、如乙方(魏XX)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工行临江分行)有权按照《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5、乙方(魏XX)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规范透支资金,承担甲方(XXX)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6、甲方(XXX)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魏XX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魏XX)信用卡账户:乙方(魏XX)累计三次违约;7、《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自银行记账日计算至还款日,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015年2月13日,魏XX使用该信用卡透支4.5万元,在桃源县XX公司购买XXX牌F3型汽车一辆,并与XXX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购XXX汽车作为上述债权抵押物并于2015年3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魏XX还款至2015年10月,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2日,累计欠到期本金33612.14元、利息409.96元、滞纳金346.07元,合计XXX。刘X与魏XX于201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前述债务。
魏XX未作答辩。
刘X未作答辩。
XX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收条、《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分期款付款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账户查询明细、结婚证、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等证据,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抵押合同》系双方当时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因魏XX支付透支金额逾期数月,故XXX主张魏XX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在抵押财产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XXX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的存在与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X作为魏XX配偶,承诺共同偿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XX、刘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XX支付借款本金33612.14元、利息409.96元、滞纳金346.07元,合计XXX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6月2日),并依约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
二、中国XX有权对魏XX名下XXX汽车一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中国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魏XX、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睿
人民陪审员  龚治安
人民陪审员  彭XX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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