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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二审盗窃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袁珍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6日|分类:刑事辩护 |3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王XX二审盗窃刑事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刑终48号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女,1985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开福区。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袁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6)湘0105刑初6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被告人王XX盗取堂姐王X的长沙XX信用卡信息后,将该信用卡与自己注册的实名制支付宝账户进行绑定。2014年8月27日至11月18日期间,王XX使用该支付宝账户用于网上购物,盗刷被害人王X的长沙XX信用卡(卡号为62×××19)共计19967.49元。
2016年4月初,被告人王XX在长沙市开福区家中,通过登录朋友赵X的支付宝账户盗取其女友叶X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及邮箱账户等信息,后利用上述信息登录叶X的淘宝账号并盗取其支付宝账号及支付密码。王XX成功获取叶X的支付宝账号及支付密码后,将这一情况告知其男友张X(另案处理)。张X让王XX使用被害人叶X的支付宝帮自己的游戏账户等充值,并告知王XX可以使用套现的方式盗刷叶X支付宝账户所绑定的银行卡。2016年4月22日至4月27日期间,王XX使用叶X支付宝账户绑定的信用卡套现共计44000元,在收取5%的手续费后剩余的41825.3元被转入叶X的支付宝账户。之后王XX将叶X支付宝账户中的41825元提现转入自己的中国XX储蓄银行账户(帐号为62×××19)。得手后,王XX和张X将上述款项用于日常消费。
2016年7月28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将被告人王XX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王X损失13921.25元,取得王X的谅解。
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支付宝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接报回执单、支付宝账户交易数据表格说明及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事技术照片、证人柳X的证言、被害人王X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方法获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并通过互联网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XX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案发后,被告人王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王XX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王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二千元。
上诉人王XX上诉称:“其未实施窃取信用卡密码或修改信用卡密码等直接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其是通过窃取他人支付宝支付密码来窃取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未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应是诈骗罪或盗窃罪;其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持相同观点。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采取窃取的非法方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支付宝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信用卡内资金63967.4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王XX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XX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XX上诉称:“其未实施窃取信用卡密码或修改信用卡密码等直接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其是通过窃取他人支付宝支付密码来窃取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未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应是诈骗罪或盗窃罪;其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①上诉人王XX是利用其窃取的被害人王X的信用卡信息与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进行绑定,或是在窃取并更改被害人叶X的支付宝密码后为被害人叶X的支付宝账户重新绑定信用卡,在控制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后,进而通过支付宝平台使用他人的信用卡内资金,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使用的是与支付宝绑定的信用卡内的资金,妨害了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②由于二被害人的报警,在上诉人王XX被抓获前,公安机关就已经掌握了王XX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线索,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③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王XX的犯罪次数、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其具有的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部分退赔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判,在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欧阳华
审 判 员  蒋XX
代理审判员  赵XX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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