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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XX公司与A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珍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6日|分类:劳动纠纷 |5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耒阳市鑫鸿沙石开发有限公司与欧阳庆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耒民三初字第513号 原告(反诉被告)耒阳市鑫鸿沙石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外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琳燕,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欧阳庆辉。 委托代理人袁珍,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耒阳市鑫鸿沙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公司”)诉被告欧阳庆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17日,反诉原告欧阳庆辉诉反诉被告鑫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决定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鑫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琳燕、被告(反诉原告)欧阳庆辉的委托代理人袁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鑫鸿公司诉称,原告鑫鸿公司是一家从事河沙、砂石购销的企业。2015年9月,原告鑫鸿公司收到被告欧阳庆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书,被告欧阳庆辉称在原告鑫鸿公司处工作,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原告鑫鸿公司并不知情。经了解,原告鑫鸿公司是将一条生产线承包给案外人徐新红,被告欧阳庆辉为徐新红做事。之后,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鑫鸿公司与申请人欧阳庆辉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鑫鸿公司从未聘请过被告欧阳庆辉,也没有给被告欧阳庆辉发工资。请求确认原告鑫鸿公司与被告欧阳庆辉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反诉被告)鑫鸿公司为以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证人谷志成的证言,证明原告鑫鸿公司把清水铺生产线承包给案外人徐新红,原告鑫鸿公司没有聘请被告欧阳庆辉,被告欧阳庆辉不是原告鑫鸿公司员工的事实。 证据2,案外人徐新红的领条,证明原告鑫鸿公司把清水铺沙场生产线承包给徐新红的事实。 证据3,原告鑫鸿公司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凡属于原告鑫鸿公司的员工都有工资表,被告欧阳庆辉不是原告鑫鸿公司员工,不在工资表内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欧阳庆辉辩称,被告欧阳庆辉在原告鑫鸿公司工作,由原告鑫鸿公司的职工李标负责考勤、管理,职工武刚禄每月10日左右来发放工资,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反诉原告欧阳庆辉反诉诉称,反诉原告欧阳庆辉2015年3月10日到反诉被告鑫鸿公司工作,入职前,反诉被告鑫鸿公司承诺会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后来反诉被告鑫鸿公司以公司程序为由,未与反诉原告欧阳庆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月工资6000元,工作内容是设备检测和制沙卫生工作。期间,反诉原告欧阳庆辉一直要求与反诉被告鑫鸿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询问购买社会保险事项,反诉被告鑫鸿公司以办理社会保险需要,收取了反诉原告欧阳庆辉身份证复印件,反诉原告欧阳庆辉按公司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2015年5月17日,反诉原告欧阳庆辉按反诉被告鑫鸿公司的安排,去维修设备,在维修、检测设备时,不慎坠落,后送入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棘突骨折,治疗一段时间后,反诉被告鑫鸿公司不愿继续支付医疗费,反诉原告欧阳庆辉无力支付医疗费,只能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请求确认反诉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反诉被告鑫鸿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至今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144000元。 反诉被告鑫鸿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欧阳庆辉所述不是事实,反诉原告欧阳庆辉没有到反诉被告鑫鸿公司工作,反诉被告鑫鸿公司不知道有这个职工,也没有聘请反诉原告欧阳庆辉,没有发过工资给反诉原告欧阳庆辉。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耒劳仲案字(2015)第34号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仲裁申请书,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是在法定期限内起的;该裁决未对申请人欧阳庆辉“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至今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14400元”的请求进行处理,存在漏裁的事实。 证据2、反诉原告欧阳庆辉的考勤记录及工作记录,证明反诉原告欧阳庆辉接受反诉被告鑫鸿公司在清水铺沙石场负责人李标考勤及管理。要求记录工作内容,用于记录工作内容及考勤记录的本子由反诉被告鑫鸿公司统一发放并管理,上面加盖反诉被告鑫鸿公司的公章的事实。 证据3、由反诉被告鑫鸿公司的职工武刚禄签名“属实”的借条,证明反诉原告欧阳庆辉属反诉被告鑫鸿公司的员工,反诉原告欧阳庆辉系工伤的事实。 证据4、反诉原告欧阳庆辉与反诉被告鑫鸿公司主管负责人伍刚禄的两份录音光盘,证明反诉原告欧阳庆辉系反诉被告鑫鸿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6000元,反诉被告鑫鸿公司承认未及时为反诉原告欧阳庆辉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 证据5、证人徐新红、阳梦蛟的证言,证明反诉原告欧阳庆辉系反诉被告鑫鸿公司的职工,反诉原告欧阳庆辉的月工资为6000元,反诉原告欧阳庆辉在反诉被告鑫鸿公司处受工伤的事实。 证据6、反诉原告欧阳庆辉的病历,证明反诉原告欧阳庆辉受伤的部位及程度,治疗过程的事实。 证据7、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证明反诉原告欧阳庆辉请求了双倍工资及拖欠的工资,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漏裁了该项请求,证人徐新红、阳梦蛟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内容经过仲裁委认定了的事实。 证据8、案外人徐新红的领条,证明徐新红领的生活补助费,是每人每月300元,每月共计9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鑫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经营范围为河沙、砾石购销。被告欧阳庆辉于2015年3月10日到原告鑫鸿公司所属的清水铺沙石场工作,工作内容是设备检测、制沙及卫生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7日,被告欧阳庆辉去维修设备时受伤,送入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由于原告鑫鸿公司未为被告欧阳庆辉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欧阳庆辉于2015年8月10日向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被告欧阳庆辉(申请人,以下同)从2015年3月10日起与原告鑫鸿公司(被申请人,以下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裁决原告鑫鸿公司支付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被告欧阳庆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原告鑫鸿公司支付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被告欧阳庆辉拖欠的工资72000元,共计142000元。2015年11月16日,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耒劳仲案字(2015)第34号仲裁裁决,确认被告欧阳庆辉与原告鑫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被告欧阳庆辉请求原告鑫鸿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的工资未作裁决。原告鑫鸿公司2015年11月19日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欧阳庆辉2015年12月12日收到裁定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鑫鸿公司的陈述、原告(反诉被告)鑫鸿公司提供的领条、工资表、证人谷志成的证言及被告(反诉原告)欧阳庆辉的陈述和被告(反诉原告)欧阳庆辉提供的耒劳仲案字(2015)第34号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仲裁申请书、考勤记录及工作记录、由武刚禄签名“属实”的借条、与原告(反诉被告)鑫鸿公司主管负责人武刚禄的两份录音、徐新红和阳梦蛟的证人证言、仲裁委庭审笔录、领条证实,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当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鑫鸿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当然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反诉被告)鑫鸿公司认为已将该工程发包给徐新红个人,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只存在口头协议;被告(反诉原告)欧阳庆辉遭受损害时从事的工作,发生在原告(反诉被告)鑫鸿公司交予徐新红承包的一条生产线项目上,因而被告(反诉原告)欧阳庆辉提供的劳动不是原告(反诉被告)鑫鸿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反诉原告)欧阳庆辉与原告(反诉被告)鑫鸿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鑫鸿公司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已将被告(反诉原告)欧阳庆辉工作时受伤的清水铺生产线工程承包给徐新红,原告(反诉被告)鑫鸿公司虽然提供了案外人徐新红代领的工资单,但代领工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既使原告(反诉被告)鑫鸿公司与案外人徐新红存在承包关系,由于承包人徐新红未进行相关用工资格登记,应属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徐新红招用的劳动者,仍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反诉被告)鑫鸿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反诉被告)鑫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欧阳庆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反诉被告)鑫鸿公司请求确认与被告(反诉原告)欧阳庆辉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欧阳庆辉要求确认与原告(反诉被告)鑫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欧阳庆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鑫鸿公司支付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拖欠的工资72000元,共计142000元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欧阳庆辉自2015年3月10日到原告(反诉被告)鑫鸿公司工作,工作内容是设备检测和制沙卫生,至2015年5月17日受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反诉被告)鑫鸿公司应从2015年4月10日起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欧阳庆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5年5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欧阳庆辉受伤后入院治疗,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待遇,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欧阳庆辉请求2015年5月17日之后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欧阳庆辉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7日只工作7日,未满一个月,应按半个月计算双倍工资,原告(反诉被告)鑫鸿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欧阳庆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9000元(6000元ⅹ1.5个月)。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耒劳仲案字(2015)第34号仲裁裁决对被告(反诉原告)欧阳庆辉的该项请求未做裁决,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耒阳市鑫鸿沙石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欧阳庆辉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耒阳市鑫鸿沙石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庆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反诉被告耒阳市鑫鸿沙石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欧阳庆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欧阳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小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韦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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