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陈某喝酒之后骑着王某某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到昌平区立水桥和滨河路交界的桥上找王某某;第二阶段是陈某骑着没电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在前面扶着车,王某某在后面骑着电动二轮摩托车蹬着前车前行,遇到邵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侧翻,最终导致王某某的死亡。由于第一阶段的行为没有(因酿成事故而)被当场抓获,只能依据第二阶段的行为倒推其酒后驾驶,如果能够证实,则有可能因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机动车),而构成危险驾驶罪。更值得注意的是其第二阶段的行为,对其认定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虽然驾驶没电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但陈某在前方驾驶电动摩托车时不仅掌握前进方向,还可以通过踩刹车控制前进,同时又有后方电动摩托车提供动力,满足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的基本要件。因此,陈某的行为完全可以视为“驾驶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驾驶是指操纵车船或飞机等行驶,而操纵是指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实质意义的操作和控制行为。陈某行驶的是一辆没有动力的电动三轮摩托车,行驶动力源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陈某对于摩托车的控制范围仅限于刹车等简单的机械操作,并未达到对摩托车有全部的控制能力这一状态。没有驾驶行为,故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三种意见在第一种意见的基础上,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即使不考虑第一阶段的行为,陈某与王某某属于驾驶的共同体,王某某提供动力,陈某掌控方向,且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标,属于醉酒驾驶。事故发生时道路情况复杂,陈某和王某某的共同驾驶行为本身比较危险,应以危险驾驶罪处罚。
第四种意见在第一种意见的基础上,将陈某的行为认定为驾驶机动车,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达到刑法定罪量刑所要求的责任标准。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本案经鉴定,陈某、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陈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此外,亦有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该观点将交通运输这一特殊领域中的过失行为与一般交往中的过失行为混为一谈,兹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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