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宝刑初字第21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
被告人A,
被告人A,
被告人A,
被告人A,
被告人A,
辩护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
辩护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
辩护人官长水,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
辩护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337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A、B、C、D、E、F、G、H、I、J、K、L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1时许,A某员工计某某等人在本区XX近XX的马路上,因争抢违章设摊经营事宜与在该处违章设摊的聚集某某员工A等人发生争执,后A某某经营者B闻讯带人至现场与聚集某某经营者黄甲(另案处理)等人谈判解决,被告人A与B谈判不成互相推打,当场引起双方员工持械聚众斗殴,
被告人A、B先后纠集被告人C、D、E、F、G及H(另案处理)等人,持棍棒、铁锹等器具,与持铁质伞棍、木棍、折凳等器具的聚集某某一方被告人A、B、C、D、E、F及G、H(均另案处理)等人互殴,造成陈甲左侧尺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造成A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造成被告人A、B、C、D、E、F、G、H、I、J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A、B等人当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A、B、C、D、E、F、G、H、I在得知报警后,均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4年6月5日、8月8日、8月29日,被告人A、B、C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A、B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A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上述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电话清单》、《接警登记表》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
》、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人A、B、C、D、E、F、G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A的辩护人对起诉书
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A具有自首情节,希望对A减轻处罚,
被告人A的辩护人对起诉书
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A具有防卫动机,并非积极参与者,且具有自首情节,希望对A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A的辩护人对起诉书
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周甲无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其是为保护家人而被迫参与打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希望对A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A的辩护人对起诉书
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A是为保护家人而被迫参与打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希望对A减轻处罚,
被告人A的辩护人对起诉书
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A是为保护家人而被迫参与打斗,且具有自首情节,希望对A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A的辩护人对起诉书
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A系正当防卫,且并非积极参与者,不宜以刑事犯罪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E、F、G、H、I、J、K、L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A、B、C、D、E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为争抢违章设置的摊位,好勇斗狠,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殴斗,不属于正当防卫,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A、B、C、D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故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A、B、C、D、E、F、G、H、I系自首,对被告人A、B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A、B、C、D、E、杨某、F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A、B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A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A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
)三、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
)四、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
)五、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
)六、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七、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八、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九、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十、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十一、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十二、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十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A代理审判员B人民陪审员C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员D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
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