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4126、A等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XX一中刑终字第53号
(2009)XX一中刑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
因本案于2008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A、B,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A,
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8月减刑释放;2005年因盗窃(未遂)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因本案于2008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A,
因本案于2008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B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C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闵刑初字第135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A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8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A在上海市闵行区XX307房间内以人民币19,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B购得49.59克毒品,
嗣后,被告人A携带上述毒品至上海市闵行区XX16号其朋友B暂住处,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将49.59克毒品贩卖给被告人A,
经上海市XX鉴定,上述49.59克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2008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A、B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A主动为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B提供重要线索,当日,被告人A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A处依法扣押赃款人民币18,000元,并依法收缴,
原判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A、凡现金、曾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A的供述,被告人A、B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上海市XX检验报告,被告人A的汽车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3)萧刑初字第1299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及上海市XX劳动教养决定书,电话记录,被告人A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A、B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9.5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A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9.5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A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A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A,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被告人A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追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59克及赃款人民币18,000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A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系以贩养吸,有别于纯粹以牟利为目的的贩毒行为,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基本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A、原审被告人B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C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A、原审被告人B、C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到案后认罪悔罪的表现等所作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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