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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受贿罪一案

发布者:林影律师团队2020年08月11日 1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受贿罪一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XX一XX刑终字第875号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一XX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XX一XX刑终字第87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2012年2月15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A、B,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A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A及辩护人B、C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海XX(以下简称“龙华XX”)系全民所有制单位, 被告人A于2007年至2009年间,利用担任龙华XX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龙华XX场地出租业务中,与龙华XX总经理A、副总经理B、资产经营部经理C(均另处)多次收受承租方上海XX公司负责人D(另处)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其中A分得人民币30万元, 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A在上级单位纪委人员陪同下,向公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A在家属的协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 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A自首笔录;证人毛锦明、B、C、D等人证言;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职务证明;上海民航龙华X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租赁合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代管款收据等, A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A利用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与他人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120万元,个人违法所得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A系自首,到案后退出部分非法所得,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事先参与通谋,事后共同均分赃款,不XX从犯的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A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A退赔其余违法所得, 上诉人A辩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A的辩护人认为A在共同受贿中处于次要的、辅助的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建议本院撤销原判,改判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A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A作为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20万元,A从中分赃人民币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A及辩护人所提刘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A任龙华XX副总经理,系党委班子成员,对于企业经营管理重大方面的问题有参与决策的权利,A的此种权利对涉案相关出租业务的通过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此即同案犯A让B在党委会上勿提反对意见的基础,及A共同收受贿赂的前提条件, 据此,原判对A不以从犯论处并无不当, 原判认定A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A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A 代理审判员 韦庆 代理审判员 周巍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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