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在明知自己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租借的本市广东XXXXX弄XXX号底楼房间大量存放卷烟并销售,
2015年3月3日中午,A以每条人民币(下同)120元的价格,将200条利群牌卷烟赊账销售给本市山东XX经营者A,
当日13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广东路上海威XX门处将A抓获,并至上述租借屋查获待售的中华牌、黄鹤楼牌、白沙牌、云烟牌等各类卷烟共计2623条。
经鉴定,前述2623条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XXXXXXX元,
到案后,A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A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事处罚,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A、B、C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A、B、C、D等人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上海市XX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XX鉴定意见,上海市XX价值估算意见,黑龙江省XX及上海市XX出具的函,被告人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A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不持异议,并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本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年纪较大,家庭生活十分困难,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A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A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涉案卷烟予以没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