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辩护问答之十三:两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的性质认定
田桩 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5]129号文件的形式下发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任务目标,并对当前毒品犯罪适用法律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下发的《大连会议纪要》,以问题的形式对《武汉会议纪要》进行了剖析和解读。
两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的性质认定
《大连会议纪要》并未涉及这一内容,该部分为《武汉会议纪要》首次规定。这包括以下三点:
第一,两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的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基本认定规则。应当从是否明知对方带有毒品,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有无配合、掩护运输毒品行为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第二,两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不应被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情形。这又包括两种情形:(1)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运输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虽然明知他人受雇运输毒品,但各自的运输行为相对独立,既没有实施配合、掩护运输行为的,又分别按照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领取报酬的,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2)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运输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犯罪共谋的,也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第三,雇主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雇主,及其他对受雇者起到一定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员,与各受雇者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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