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争执后因被害人的特异体质而重伤或死亡 如何认定行为性质
田桩 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
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因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而发生危害后果的案件,应着重考察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及主观来认定行为性质。
区分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发生纠纷时肢体接触严重程度的不同情况,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仅发生了轻微肢体接触,如撕扯、推搡,诱发被害人身体疾病,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
此种情况不宜将行为人的行为评判为伤害行为,尤其是在被害人先对行为人有攻击行为的情况下。在轻微肢体接触过程中诱发被害人身体疾病而导致出现重伤、死亡后果的,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主观心理方面对伤害结果也没有罪过,一般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二、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轻微殴打行为,如扇耳光、踢踹腿部等,但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死亡后果,此种情况又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三种不同来区别对待。
第一种,如果行为人不明知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且根据案发时的具体情况也不能预见到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此时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没有罪过,宜认定为意外事件。
第二种,如果行为人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过程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通过被害人的身体特征及反应,应当预见到被害人可能存在特异体质或患有严重疾病的,如被害人系老年人或出现胸闷、气短等症状的,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具有过失,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过失犯罪。
第三种,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仍针对被害人的特异体质部位实施轻微殴打,则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具有故意,可以认定为故意犯罪。
三、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足以致一般人出现危害后果的伤害行为,如长时间、高强度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或者使用刀棍殴打被害人致命部位等,说明行为人主观上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后果的出现,此时即使被害人存在特异体质,也应认定为故意犯罪。(田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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