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辩护问答之八: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性质认定
田桩 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5]129号文件的形式下发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任务目标,并对当前毒品犯罪适用法律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下发的《大连会议纪要》,以问题的形式对《武汉会议纪要》进行了剖析和解读。
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性质认定。
《大连会议纪要》对于这一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武汉会议纪要(建议稿)》中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当考虑吸毒者合理吸食量这一因素,另一种认为刑法设置非法持有毒品罪时,实际考虑了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且合理吸食量难以准确界定,不利于统一执法尺度,因而不应当考虑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最终,《武汉会议纪要》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同时也是为了从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减少毒品流通,加大了对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
吸毒者被查获后如何认定其毒品犯罪性质,具体包括两点:
第一,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的情形。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以运输毒品罪论处的情形。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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