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常识

毒品案件辩护问答之六: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2018-10-14
2018年10月14日 | 发布者:田桩 | 点击:58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毒品案件辩护问答之六: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田桩  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5]129号文件的形式下发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


毒品案件辩护问答之六: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田桩  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5]129号文件的形式下发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任务目标,并对当前毒品犯罪适用法律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下发的《大连会议纪要》,以问题的形式对《武汉会议纪要》进行了剖析和解读。


    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大连会议纪要》并未涉及这一内容,该部分为《武汉会议纪要》首次规定。这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麻古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可以按照冰毒的2-3倍掌握。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是以甲基苯丙胺为主要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其甲基苯丙胺含量相对较低,危害性亦有所不同。为体现罪当其罚,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死刑数量标准可以按照甲基苯丙胺(冰毒)的2-3倍掌握,具体可以根据当地的犯罪形势和毒品含量等因素确定。

    第二,氯胺酮的死刑适用标准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掌握。涉案毒品为氯胺酮的,结合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对符合死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综合考虑氯胺酮的致瘾癖性、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等因素,其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掌握。

    第三,涉案毒品为其他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一般不宜判处死刑。但对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且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必要时可以判处死刑。对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尚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即使按照《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为海洛因后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也不得判处死刑。


    死刑案件辩护  毒品案件辩护  文物案件辩护

    涉黑涉恶辩护  金融犯罪辩护  涉税案件辩护

    环境犯罪辩护  商事犯罪辩护  职务犯罪辩护

    刑事涉案财产保护

    企业家、公职人员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本文由保定刑辩律师田桩原创,转载请注明原作者和出处。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田桩
田桩律师 入驻23 近期帮助过:779 积分:2274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田桩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田桩律师电话(13932253285)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3932253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