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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复制他人银行卡 信用卡诈骗罪 部分事实不清不予认定

2018年09月17日 | 发布者:田桩 | 点击:48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赵某复制他人银行卡信用卡诈骗罪部分事实不清不予认定田桩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一、案件的由来和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赵某某、耿某某、贾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由望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由望都县人民检...

律师观点分析

赵某复制他人银行卡 信用卡诈骗罪 部分事实不清不予认定

田桩  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


    一、案件的由来和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

    赵某某、耿某某、贾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由望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由望都县人民检察院向望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某等三人利用银行卡信息采集器等设备在望都、唐县、定兴、安新等保定周边县的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安装设备非法采集他人银行卡信息,后复制他人银行卡,盗支王某某等九人银行卡内现金共计九笔107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赵某某等三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案件经法院审理和律师辩护,认定部分案件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针对能够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望都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田桩律师担任赵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了赵某某如实坦白、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望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主动交待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属于坦白,其中三起案件三笔计3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作案六起盗支六笔现金计77200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并退赔案件款。

    三、田桩律师发表的基本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赵某某因信用卡诈骗罪被望都县公安局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在其他各县实施的望都县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同种犯罪的做案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8号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此为酌定从轻情节。

    (二)、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除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外,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做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8号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此为酌定从轻情节。

    (三)、本案九起案件中的三起案件盗支三笔计3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做案过程,但三名被告人对每笔支款的具体时间地点、具体数额、刷卡次数,以及这笔款是从何地所采集的信息,都不能确定,与被害人陈述的时间、数额、刷卡次数及被盗支地点并不完全相符,那么本案中被害人的银行卡被盗支是不是被告人所为,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与被告人对做案过程的供述有没有必然联系,还需要根据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避免张冠李戴的情况发生。

    辩护人认为,认定案件事实,以此种类型犯罪“被告人作案次数多,记忆有误差”为理由,否定或者降低对证据之间应具备的“关联性”的要求,是错误的。把当地同时期发生的同一类型犯罪都归结为本案被告人所为,是不适当的。

    四、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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