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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铜仁市**游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王会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9日 1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戴某,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镜,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铜仁市XX游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法定代表人: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官某,男,1997年3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

原告戴某与被告铜仁市XX游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时止),暂计至2021年10月22日为327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PVC地板供货及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地胶并负责地胶的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地胶的安装义务,并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对账结算,原告为被告供货并安装的地胶款共计120,000元,被告已支付67,000元,尚欠43,000元。

被告XX公司、官某均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戴某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息公示表、《PVC地板供货及施工合同》、结算单、欠条形成证据链,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5日官某代理XX公司与戴某签订《PVC地板供货及施工合同》约定,由戴某向XX公司供应地胶及其施工,总价按实际用量进行结算,交货和验收地点:铜仁市金铜国际TF国际游泳健身。2019年10月9日官某代理XX公司与戴某进行结算,地胶款总计120,000元,已付67,000元,余款53,000元于当月30日前付25,000元,剩余28,000元于同年11月底之前付清。2019年11月4日,XX公司与官某(以欠款人身份)共同向戴某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地胶款51,000元,第一笔款当月20日付15,000元,第二笔款次月10日付15,000元,第三笔款次月30日前付清余款21,000元。此后,官某的兄弟官俊杰代为支付8,000元,尚欠43,000元。

本院认为

戴某与XX公司签订《PVC地板供货及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戴某与XX公司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后,官某与XX公司共同向戴某出具欠条载明对未付地胶款51,000元进行偿还,戴某对该欠条予以接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应当视为官某对XX公司欠付戴某的地胶款51,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官某的兄弟官俊杰代为支付8,000元,尚欠43,000元,因此,对戴某主张官某和XX公司支付货款4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与官某共同向戴某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地胶款51,000元,第一笔款当月20日付15,000元,第二笔款次月10日付15,000元,第二笔款次月30日前付清余款21,000元。此后,官某的兄弟官俊杰代为支付8,000元,尚欠43,000元,官某与XX公司构成违约。戴某与XX公司签订《PVC地板供货及施工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官某与XX公司向戴某出具欠条也未约定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官某与XX公司应当自欠条载明的每笔款项还款之日的次日起支付违约金,因此,对戴某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官俊杰代为支付的8,000元系支付哪一笔款项,本院认定系支付第一笔款项,因此,第一笔款项还欠7,000元。综上所述,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应分别为:第一笔款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以年利率4.15%计算;第二笔款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15%计算;第三笔款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4.15%计算。戴某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戴某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确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铜仁市XX游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货款43,000元,并分别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4.15%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计478元,由铜仁市XX游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官某负担。

王会律师,毕业于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中共党员,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婚姻家事纠纷、劳动争议仲裁、工伤保险、交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铜仁
  • 执业单位: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620********7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人身损害、民间借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