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宇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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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合同诈骗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宇凯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1日 3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

原审被告人姚某,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GA机关抓获,于2015年12月29日被沈阳市,同年2月4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在辽宁省女子监狱服刑。

辩护人朱宇凯,系辽宁义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辽0112刑初3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院长发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指派JC员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指控,1、2014年6月,被告人姚某隐瞒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归沈阳铁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真相,与被害人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的1-4层租给被害人刘某,骗取被害人刘某租赁款人民币65万元。2、2014年7月,被告人姚某隐瞒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归沈阳铁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真相,与被害人王某在沈阳市浑南区兴业银行楼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的5-9层租给被害人王某,骗取被害人王某租赁款人民币107.5万元。被告人姚某于2015年12月28日在沈阳市铁西区机关抓获。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辩称,其对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认罪。

辩护人辩称,1、定罪方面。原审判决被告人姚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认罪,辩护人对此无异议。2、事实方面。被告人姚某系受到同案被告人赖某(剑龙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委托,代为签定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该合同签署系单位行为,被告人的代理行为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被害人均明知房屋产权存在纠纷,但依然放任风险发生,并自愿签署房屋租赁合同,被害人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人已将房产交付被害人使用,时间长达一年半之久。被害人王某实际使用15个月,故其未退回租金押金仅为40余万元;被害人刘某实际“经营”18个月有余,其未退回租金押金为15万元。刘某以每年48万元转租,年获利18万元,18个月共获得27万元,实际没有损失反而盈利12万元。因此两被害人总计涉案实际损失仅为28万元左右。4、量刑方面。被告人无刑事犯罪记录,系初犯。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涉案事实,被告人认罪,且态度较好。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姚某在本案中处于次要地位,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综上,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应依法查明被告在本案中的作用、被害过错及涉案金额等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再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姚某和姚某(另案处理)在赖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将权属为沈阳铁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租给被害人王某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日。2015年10月26日涉案房产被强制停电,被害人王某于2015年12月28日报案,被害人王某被骗人民币44.375万元。

2014年6月,被告人姚某和姚某在赖某的授意下,将权属为沈阳铁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租给被害人刘某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2015年12月底政府有关部门查封库房,被害人刘某于2016年1月22日报案,被害人刘某被骗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姚某于2015年12月28日在沈阳市铁西区机关抓获。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姚某辩解其没有隐瞒房屋产权的事实,没有隐瞒和诈骗,再审时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合同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9.375万元,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在本案中,在案证据可证实王某虽交付了两年的租金及押金107.5万元,但租用了近15个月(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日,2015年10月26日被强制停电,2015年12月28日报案)、刘某虽交付了两年的租金及押金65万元,但租用了近20个月(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2015年12月底政府有关部门查封库房,2016年1月22日报案),故被害人王某、刘某的实际损失应为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租金,以报案时间为合同未能履行的起始时间,即王某的实际损失为44.375万元(第二年租金从第一年的50万元涨至52.5万元,52.5÷129=39.375万元,再加上5万元的押金,即为44.375万元)、刘某的实际损失为15万元(30÷12×4=10万元,再加上5万元的押金,即为15万元),故被告人姚某诈骗金额共计59.375万元(44.375万元+15万元)。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量刑过重,再审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刑初315号刑事判决书。

二、被告人姚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三、责令被告人姚某一次性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四万三千七百五十元。(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工作单位/职务: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财税法律事务部主任、投资合伙人。执业资格/专业技术职称: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2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金融证券、改制重组、税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