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有权要求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缴纳出资。一般而言,管理人均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调取债务人的全部工商内档资料,并结合债务人的银行流水信息、财务账簿等对债务人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并向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发出补缴出资通知书。然而,由于我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主体进行设立、变更登记时仅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对债务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出资人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真实性等展开实质审查,在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常发生部分工商登记的出资人否认其作为股东的资格,主张其系被冒名登记为股东(以下简称“冒名股东”),并拒绝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
对此,笔者试图从该类案件的裁判与说理中,抽象出法官的倾向性意见,对管理人的履职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冒名股东的含义及特征
(一)冒名股东的含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将被冒名股东描述为“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者”,但在理论界中对于被冒名股东的含义却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一些学者认为“冒名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的标准应解释为“冒名者冒用他人名义向公司投资或受让股权” [1],而另一些学者认为是 “冒名者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登记为股东”[2] 。其中关于“缺乏真实意思表示”的标准,笔者认为“缺乏意思表示”的本质是指被冒名股东对于成为公司股东缺乏真实意思表示。
(二)冒名股东的特征
冒名股东具有以下五个特征[3]:
第一,对于被冒名登记之事不知情。被冒名股东对于自己姓名或名称被冒用并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之事并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对此缺乏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与公司和冒名者并未达成合意。对其被无端登记为公司股东一事,被冒名股东并不知情。因此,被冒名股东与公司之间、被冒名股东与冒名者之间均未达成合意,也不存在冒名者借用其名义出资的约定情形。
第三,记载于公司登记资料中的主体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主体不一致。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主体是冒名者,而在公司登记资料中记载的公司股东则是被冒名股东,二者并不一致。
第四,被冒名者侵权。从本质上来说,冒名登记行为是一种侵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冒名股东被侵犯的权利和自由不仅包含其姓名或名称的使用权,还包含其成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和自由。冒名登记行为影响了被冒名股东的信用,侵犯其个人隐私信息,还有可能会损害其财产权。
第五,不具有股东资格。目前我国学界已经达成一定的共识,即被虚构、被盗用姓名或名称者不是公司股东,否则违背所有权制度的法理,而且会导致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如果冒用根本不存在之人的名义,那么被虚构的主体不可能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也不可能实际出资,因此不被视作公司的股东,否则将导致股东的缺位、无人承受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使得原本稳定的公司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如果冒用实际存在的主体的名义,那么,从实质要件上看,被冒名股东并未实际或者认缴出资,也没有依法继受股权,更没有实际享有和行使股东权利;从形式要件上看,被冒名股东虽然被记载于公司登记资料中,例如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但是由于这些形式外观是因侵权行为形成的,并不属于被冒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效力上存在瑕疵,因此不予认可。
二、破产程序中冒名股东仍应承担股东责任
破产程序是集中、概括清偿程序,贯彻债权平等的理念,债权人在进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无法通过个别执行实现个别清偿。然而,仅通过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实现保护难谓公平,也不符合破产制度的立法本意。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股东的出资自然作为全体债权人受偿的债务人财产,因此股东资格的认定,关系到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商事交易应秉持外观原则,破产债权形成于债务人被受理破产之前,债权人基于对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信息的信赖开展经济活动。工商登记系工商行政机关审核后作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不应轻易否定,否则将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公示信息而做出的行为效力,影响交易秩序的安全。
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涉及股东、债务人和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因此在认定公司股东资格时,应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考虑各利害关系人间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管理人追缴股东出资部分,并未区分股东系《公司法》意义上的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亦或是“冒名股东”,本质上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善意信赖。如果股东确实存在“冒名股东”的情况,则应通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来解决,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条的规范意旨在于分配“冒名股东”和冒名登记行为人的责任,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未明确否定股东身份前,无论该名股东是否是“冒名股东”,均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承担股东义务,以贯彻保护第三人的信赖。
三、 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对“冒名股东”可以较重的举证责任
为避免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冒名股东”往往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非股东的资格。就该类诉讼来说,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以及达到何种证明标准是案件的审理重点。笔者通过梳理相关案例,总结如下:
(一) 工商档案中签字非本人所签并不足以证明系被冒名
“冒名股东”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中,经常提出工商档案登记中的材料并非本人签署,并申请人民法院对材料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则上,公司登记机关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若该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需要由公司登记机关进行核实,那么应当进行核实,且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核实职责。但是,由于适用实质审查程序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和“需要核实”的情形均不明确,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仍多进行形式审查,极少进行实质审查。这造成公司登记机关往往并不审查股东身份证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和人证相符性,冒名者在设立公司或者变更公司股东时往往仅需要提供被冒名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即可。且他人代为办理工商登记并代为签字的情况屡见不鲜,故仅凭工商档案中的材料非本人所签署并不能证明本人非股东。此外,由于被冒名登记的事实可能发生的时间较为久远,“冒名股东”需要提供与被冒名登记为股东同时期的笔迹检材,然而大部分“冒名股东”在庭审中提交的检材为庭审同时期的笔迹痕迹。“冒名股东”在庭审同时期的笔迹一方面因时间原因,书写的习惯可能发生一定的变化,另一方面基于鉴定需要,“冒名股东”可能有意控制书写痕迹,进而导致笔迹鉴定的可参考性大打折扣。因此有些法院认为对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没有必要且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冒名股东”仍需补充结合其他补强证据予以证实其非股东资格。
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冒名股东”应当对工商档案材料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证明。否认股东资格系消极确认之诉,对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均有较大影响,更应严格审查相应证据。“冒名股东”应当举证,是由何人在何时何地具有冒名代签行为,以证明其事实上不具有成为股东意思。
人民法院对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笔迹鉴定不属于“冒名股东”,且缺乏其他证据证明非股东资格的,往往不予支持“冒名股东”的诉讼请求,相关案例可以参考(2020)最高法民申5589号、(2020)陕民终672号、(2020)京01民终8272号、(2019)京民申4099号、(2019)苏01民终9879号、(2022)浙02民终1541号等。
(二) 未能妥善保管身份证件可能不构成被冒名
部分“冒名股东”在庭审中提出,其身份证系被盗用或者被他人借用,自身并不知道身份证被用于办理工商登记,但上述抗辩在庭审中均易难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首先,身份证是法定证件,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作为成年人应知悉凭借身份证件可以办理工商登记事务,对于他人借用身份信息不闻不问,并不符合常理。
其次,将身份证件借用他人,而不问使用用途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对办理股东登记事项的授权,在没有明确相反的意思表示下,应当作出有利于保护第三人信赖的解释。
再次,如自身身份证丢失的,应及时挂失补办,“冒名股东”主张身份证丢失被他人用于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现实生活中,基于和债务人其他人员存在身份关系,“冒名股东”的身份证亦可能被使用。对于身份关系的识别,可以是夫妻关系、近亲属关系、职工关系,甚至是朋友关系或者是同居关系等,只要存在将身份证基于身份关系交付他人或者他人能够取得的高度盖然性即可。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未能妥善保管身份证件,导致他人使用并办理工商登记,不予支持“冒名股东”诉请确认自己非股东的相关案例可参考(2021)京民申3339号、(2018)黔民终1217号、(2020)苏民申8147号、(2021)豫民申2671号、(2019)辽民申1587号、(2022)浙02民终1541号等。
四、 破产程序中对“冒名股东”的出资追缴方式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作为追缴股东出资的主体。出资追缴方式又可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种方式。
以非诉讼方式追缴“冒名股东”出资的,主要依靠向“冒名股东”发出“补缴出资通知书”的方式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管理人破产程序工作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内容,补缴出资通知书应载明“冒名股东”的姓名、债务人被受理破产及指定的情况、管理人查明的未实缴出资的事实以及管理人要求补缴出资的期限和补缴方式。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管理人亦可以在通知书中添加不按时补缴出资的法律责任提示内容。
经协商“冒名股东”仍不补缴出资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需要注意的是,部分债务人可能属于无资产的企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提起追缴股东出资的诉讼费用。为避免股东恶意逃废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可形成利害关系人垫付追缴股东出资诉讼费用的方案并提请债权人会议决议,却无债权人同意垫付费用的,可视为债权人一致豁免对股东出资的追收,管理人不再提起追缴出资的诉讼。
五、 总结
近年来,破产案件数量激增,由此而来的“冒名股东”诉讼也随之增多。“冒名股东”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关乎个人的生存利益,如确因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而无端遭受高额补缴出资的责任,本质上亦不符合公平原则。为避免被认定为破产企业的股东,自然人应在出借身份证件时标明出借用途,在身份证件丢失后应及时登报声明并留存相应记录,以最大程度保护自身利益。
注释:
[1]唐英:“隐名股东的法律界定”,《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 年第 2 期。
[2]李婵:“冒名股东的司法认定分析”,《企业家日报》,2018 年 6 月 28 日,第 3 版。
[3]韩怡洁:“被冒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及民事责任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21年3月。
(本文作者:李祥熙律师、刘许泽园实习律师,来自于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