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波律师
苏波律师
陕西-榆林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李**诉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苏波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10日 8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男,194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216.4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1年9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并由**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给被告给付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偿还原告1万元,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1500元,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偿还1 0万元,之后本息未偿还。原告数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已经偿还本金11万元,利息还了31500元。担保人**之前买了原告位于大保当镇幸福家园的房子,后他们俩因为有其他经济往来,2013年8月13日原告把担保人**买的房子收回了,因 为房价超过**欠原告的欠款金额,所以原告给**打了19万元的欠条。后在2019年6月,我和原告、贾**三人协商成我欠原告本金19万元没有利息,我给原告重新出具了19 万元的欠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3.5分2011年9月28日偿还1万元利息,2011年12月15日偿还31500元利息,2012年4月22日偿还1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已经偿还11万元本金,还欠19万元本金。被告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8月13日欠条复印件一支,证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因和我的这笔借款将担保人**和其购买的房子收回扣了19万元,原告给王打了这支19万元的欠条,如果原告不给**19万元则我就不给原告偿还欠款;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在需给原告偿还19万元,有2013年8月13日的欠条为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经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3个月,并由**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给原告 **出具借据一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摁印。被告**2011年9月28日偿还原告1万元,未约定偿还款项属于本金还是利息;于2011年12月15 日偿还原告利息31500元;于2012年4月22日偿还原告10万元,未约定偿还款项属于本金还是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 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 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偿还原告1万元,2012年4月22日偿还原告10万元,两笔款项均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先息后本进行抵扣。首先,2011年9月28日所偿还的1万元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认定为偿还的是利息;其次,2012年4月22日所偿还的10万元,因从2011年9月2 0日借款之日至2012年4月22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数额远未达到10万元,并且被告在该笔10万元款项偿还之前已经支付41500元利息,故2012年4月22日所偿还的10万元应当认定为本金。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曾经协商后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且没有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未将原始借款条据收回,不符合常理,对被告辩解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0日起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已偿还利息4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苏波,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专注刑事辩护及行政案件代理,现为神木市人民政府常年法律顾问、榆林凉水井煤炭集运有限公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榆林
  • 执业单位: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820********5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合同纠纷、人身损害、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