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培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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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消费司法解释重点条文浅析

发布者:唐培锋律师|时间:2023年05月18日|分类:经济仲裁 |1310人看过


由于疫情影响,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了非接触购物,即网络消费,但网络消费的纠纷时有发生,针对网络消费领域,最高法院最近出台了《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该司法解释”或《规定该司法解释共20条,进一步明确了消费者、电商、平台的权利义务,已于2022年3月15日正式开始施行将《规定》中一些重点条文进行简单解析,如有疑问,可以扫描文末微信二维码加本人微信详细交流。

一、该司法解释第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以下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一)收货人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一概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  

(三)电子商务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 

浅析本条是《民法典》496条、497条、498条关于“格式条款”在网络消费中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条明确相关格式条款应依法认定无效。

该司法解释第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四项除外商品做出七日内无理由退货承诺,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其承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浅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但如果商家承诺上述商品适用7日内无理由退货的,基于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仍应适用7日内无理由退货。本条对网络消费中的相应情形进行了明确。     该司法解释第三条 消费者因检查商品的必要对商品进行拆封查验且不影响商品完好,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商品已拆封为由主张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无理由退货制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浅析:本条规定消费者因检查商品的必要对商品进行拆封查验且不影响商品完好,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商品已拆封为由主张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

四、该司法解释第七条  消费者在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受到损害,人民法院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能够认定销售者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浅析:本条是关于“二手商品责任”的规定。随着消费观念的变化,“二手”商品买卖已愈发普遍。虽然很多主体出售“二手”商品是临时性、不固定、不定时的,即按需出售而非职业性、经营性出售。对此种情形,一般不将出售者的行为作为商业经营活动处理,即不适用《消保法》规定。但也有不少主体以出售“二手”甚至“多手”商品为业,有时甚至低价回收他人商品后再集中出售以获取利润。此时,若仍不将其行为作为商业经营行为对待,不适用《消保法》,无疑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为此,本条明确“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可认定销售者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应支持消费者主张适用《消保法》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

五、该司法解释第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与他人签订的以虚构交易、虚构点击量、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浅析:本条是有关“虚假宣传合同无效”的规定。实践中,通过刷单、虚增点击量、不实评价等方式维持商家热度或者“信誉度”的情况屡见不鲜,甚至出现了专门刷单、刷评、刷流量的应用程序、运营团队等“黑灰产”,使消费者很难了解店铺及商品的真实情况,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扰乱了市场秩序。为此,本条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与他人签订的虚假刷单、刷评、刷流量合同无效,以进一步规范网络经营的竞争行为,斩断网络消费市场“黑灰产”链条,引导市场主体规范经营。 

     六、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  平台内经营者开设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其工作人员在网络直播中因虚假宣传等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浅析:本条是有关“品牌直播虚假宣传时平台内经营者责任”的规定。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迅猛发展,通过网络直播带货的方式进行商品销售也愈发常见。本条对平台内经营者开设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的责任作了规定,明确了平台内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在网络直播中作出虚假宣传等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平台内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七、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  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向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后,向直播间运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浅析:本条是关于“无法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真实信息先付责任”的规定。本条就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销售的非自营商品,明确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按照《消保法》第44条的规定承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且按照规定,该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是一种先付责任,即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直播间运营者追偿。另需注意,消费者就相关商品给其造成的损害,要求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承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的前提是“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若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可以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的相关真实信息,则消费者应优先向直播间运营者主张承担销售者责任。

八、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经营食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经营者责任,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以订单系委托他人加工制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浅析:本条是关于“外卖餐饮中委托加工责任”的规定。作为向消费者直接出售食品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保证食品质量与食品安全,既是其作为经营者的合同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即使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的食品是委托他人加工制作,而非自行制作的,也不影响其作为经营者应承担的上述义务。且,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消费者的外卖订单委托他人进行加工制作,本就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具有可归责性。为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司法保护力度,该条明确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以订单系委托他人加工制作为由主张免除其经营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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