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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罗X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莉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9日 1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1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X1、5、6楼。

负责人: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四川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男,1993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XX人民法院(2021)川1521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XX人民法院(2021)川1521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2.改判保险公司赔偿罗X经济损失8424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罗X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X在8月27日案发当时并未发现车辆受损,9月2日发现了车辆受损的事实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之后再安排修理车辆,故案涉车辆产生的8424元修理费与8月27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2.保险公司已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审查核实,依据保险合同进行了赔偿,有权对罗X享有赔偿请求权。

罗X书面答辩称,1.案发时双方车主均未发现车辆受损,案涉车辆维修发生在事故发生十天后,且未协商赔偿事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此先决条件未成立的情况下,中国XX公司不享有对罗X的赔偿请求权。

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罗X赔偿保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424元;2.诉讼费用由罗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7日18时03分,罗X驾驶车牌为川AAY××××电动自行车,沿郫都区筒南XX行驶至郫都区筒南XX电信大楼路口时,与陈X驾驶车牌号为川A1××××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罗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罗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X无责任。事后,双方自行将车开走。川A1××××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相关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21年6月2日零时止。2020年9月2日15时52分,保险公司接到驾驶员陈X报案。9月4日,陈X签署机动车索赔转让书,转让书载明“太平XX公司:你公司ACHDOMAY1420B001125J(保险单号码)项下承保的车辆雷克萨斯JTHBT1GG(厂牌型号),于2020年9月2日发生事故。立书人已收到你公司赔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元……”。四川XX维修结算单显示,陈X于2020年9月7日将川A1××××车送厂维修前保险杠和散热器。2020年10月14日,保险公司向陈X转款8424元。保险公司联系罗X,请求支付该笔8424元修车费用未果,致起诉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依法代位行使请求赔偿权利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不享有赔偿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则不能行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川A1××××车产生的8424元修理费用与2020年8月27日的交通事故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川AAY××××电动自行车与川A1××××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报警后双方各自将车开走,双方未协商赔偿事宜。9月2日,川A1××××车车主向保险公司报案,请求修理车辆,距交通事故发生已有六天,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受损照片并非事故发生当日的,而陈X签署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载明的也是2020年9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9月7日维修川A1××××车前保险杠及散热器与8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保险公司请求罗X支付该笔修车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国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川AAY××××电动自行车与川A1××××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9月2日,川A1××××车车主向保险公司报案,请求修理车辆,距交通事故发生已有六天,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受损照片并非事故发生当日的,而陈X签署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载明的也是2020年9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9月7日维修川A1××××车前保险杠及散热器与8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付兵

审 判 员 翟旭玫

审 判 员 龙 雨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倩影

书 记 员 刘XX

邓莉律师,法学专业,积累了丰富的民商事、刑事案件、行政理论与实务经验,擅长办理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等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宜宾
  • 执业单位:四川大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520********0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民间借贷、交通事故、侵权、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