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佳鹏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8日 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
辩护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乙。
辩护人、王佳鹏(实习),河南京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丙,。
辩护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16日上午8时许,洛阳市委党校工地发生工人通过断电方式聚集讨要工资事件,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诸葛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口头传唤正在看电闸的被告人甲到所接受调查,甲拒不配合,并将民警陈某推倒在地;正在围观的被告人乙朝倒地民警陈某后背踹了一脚;被告人丙在民警带走甲和乙时,拉拽、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在民警鸣枪示警后,叫嚣民警朝自己开枪。后甲、乙趁乱逃跑,丙于当日被伊滨分局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甲、乙、丙故意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甲、乙、丙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三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甲是为了讨要拖欠工资才与民警发生冲突,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3.被告人甲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5.被告人甲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甲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乙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4.本次案件起因于讨薪。5.被告人乙系家中主要劳动力。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乙从轻、减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丙并未实施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依法宣告无罪。2.被告人丙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坦白,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6日上午8时许,洛阳市委党校工地发生工人通过断电方式聚集讨要工资事件,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诸葛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口头传唤正在看电闸的被告人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甲拒不配合,并将民警陈某推倒在地;正在围观的被告人乙朝倒地民警陈某后背踹了一脚;被告人丙在民警带走甲和乙时,拉拽、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在民警鸣枪示警后,叫嚣民警朝自己开枪。后甲、乙趁乱逃跑,丙于当日被伊滨分局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甲于2020年9月2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乙于2020年9月16日主动到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诸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甲、乙、丙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甲的羁押证明及释放证明书,民警陈某伤情照片及洛阳诸葛思亲医院诊断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共洛阳市委党校新校区建设项目(一期)项目部出具的市委党校新校区聚众讨薪情况说明、洛阳伊滨区管理委员会组织人事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报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支付洛阳鹏成劳务明细账,洛阳市鹏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支付明细,报案材料,证人刘某1、陈某、万某、左某、朱某、马某、郭某、梁某1、梁某2、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甲、乙、丙的供述与辩解,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乙、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告人甲、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甲、乙、丙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甲系抓获归案,并非自动投案,不属于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丙辩护人认为丙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丙的行为符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各辩护人提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
被告人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
被告人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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