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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矛盾纠纷被朋友恶意泄露个人信息,法院判了..

发布者:王晓梦律师|时间:2023年02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404人看过

裁判要旨


《民法典》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利用网络等途径公开泄露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还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2022年,李某在微博连续发布两条信息,公开张某的姓名、出生日期、电话、住所地、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张某发现后报警,李某删除其发布的张某个人信息,但李某又持续在微博上发布针对张某的个人信息。李某的行为给张某生活和精神带来严重困扰,张某因此起诉。张某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在微博平台向自己进行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若干元,此外,案件诉讼费用由李某负担。李某辩称,张某所诉的侵权行为多为不实,自己是曾发布过张某的信息,但是几分钟后就删除了。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该案中,李某曾在微博平台公开过张某的姓名、出生日期、电话、现居地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事实清楚,该信息虽已删除,但可能会造成他人以截图、拍照等方式获得,泄露张某的个人信息,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张某主张因李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精神抑郁,要求李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李某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张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身体不适与李某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曾经公开被告张某的个人信息,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双方曾系朋友关系,因产生矛盾引发李某在微博平台公开张某个人信息,以及李某已将信息删除等情节,张某要求李某在微博平台进行赔礼道歉,法院予以支持,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微博平台发布道歉函,对张某赔礼道歉,发布时间不少于十日(道歉函内容须经法院审核批准后发布);另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个人信息权作为民事权益第一次正式被纳入民法规范体系是在《民法总则》,《民法典》更是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定义、处理原则以及删除权等。需明确的是,个人信息侵权属于一般侵权的范畴。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案件中,被侵权人一般享有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是人格请求权,这属于绝对权,不以过错和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为必要,只要侵权行为确实存在,被侵权人即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但应当与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具体到该案,只要李某未经张某同意在网络平台公开了张某的个人信息,其侵权行为即已完成,不受发布平台的类型、受众多少、点击数量、持续时间长短的限制,李某辩称其在发布张某个人信息后在几分钟内就删除了相关帖子,但可能会造成他人以截图、拍照等方式获得,泄露张某的个人信息,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有权要求李某赔礼道歉;二是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填平损失的原则,被侵权人需举证证明其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法院以此为据确定赔偿数额。具体到该案,张某主张因李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精神抑郁,支出医疗费若干,但其提交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其诉称的因果关系,且无正式医疗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张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即被侵权人需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受的损害达到了“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否则其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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