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宇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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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XX与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段宇骁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9日 3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XX县。

法定代表人:兰XX,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XX,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段XX,山西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席XX,男,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系XX县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

原审第三人:贾XX,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系稷山XX厂、XXXX。现在临汾监狱服刑。

上诉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XXXX)、上诉人聂XX、原审第三人席XX、贾XX侵害财产权利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2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诉人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段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判人员2018年7月18日对原审第三人贾XX询问时,其明确表示不参加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贾XX仍表示不参加庭审。故本院对原审第三人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上诉请求:1、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2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如席XX、贾XX不能按期向聂XX返还,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向聂XX支付7.04382万元。”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1、原审程序违法,在本案正经刑事诉讼程序依法处理,生效判决确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通过追赃途径予以解决的过程中,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与法相悖,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为获取非法的高额回报、好处费,将款项交给犯罪分子并未与城北XX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3、席XX伪造金融票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并非“经营活动”,更非表见代表;4、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聂XX上诉请求:1、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2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存款本金3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1、本案案由应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行为;3、原审第三人席XX的行为是表见代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能对抗储户要求支付的请求,被上诉人应承担支付上诉人全部存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存款由第三人偿还,让被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是错误的;4、城北XX存在管理混乱、监督不力、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城北XX应对其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城北XX合并以后的联合体,应承担全部兑付责任;5、原审判决同案不同判,缺乏执法严肃性。

上诉人XXXX对聂XX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观点一致。同时补充答辩称:1、本案事实是存单系伪造,款项未进入原城北XX。因此,双方之间未成立储蓄存款关系;2、聂XX是在中间人陪同下,在席XX办公室将款交给席XX,并从中间人处取得好处费,因此,聂XX对其损失具有较大的过错;3、表见代表制度是法律对无权代理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合法行为的保护,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第三人席XX、贾XX是个人犯罪行为,非法行为不属表见代表保护的范围。聂XX等假存单持有人为获取超额好处费将款项在非营业柜台交予席XX,获取好处费且并未履行合法手续,明显违反储蓄规定,不是善意第三人。因此席X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关于席XX的犯罪行为并非上诉人XXXX监管的范围,联社不应承担责任。

聂XX针对XXXX上诉答辩称:1、原审诉讼程序合法;2、上诉人与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联社应当支付存款的本息,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聂XX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将存款交给席XX,席XX让信用社工作人员用信用社系统打印存单并加盖公章,席XX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其行为造成的结果信用社应承担责任;4、信用社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聂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存款300000元。(利息按2.25%计至该借款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3月24日,经中间人贾XX、张X介绍,聂XX携款到城北XX主任席XX办公室,席XX给其出具了账号63×××73、编号晋XXX的300000元存单一份,年利率2.25%、存期一年。

对聂XX等人所持存单,在席XX、贾XX刑事案件侦查期间,经公安机关鉴定,结论为:聂XX等人所持存单上“XX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专用章”、“李X”印文与对应样本的差异,反映出不同盖印印章的不同特征,为本质差异,为不同印章盖印所形成。

聂XX及中间人在存款同时即从存单金额数内领取了好处费,即其实际存款额与领取的好处费之和等于存单金额。据刑事案卷中聂XX2006年3月29日的亲笔证词、对贾XX的讯问笔录、席XX在假存单吸收存款记录中的载明,共付聂XX及中间人好处费和利息4.5元(聂XX名下3.24万元,贾XX0.72万元,张X0.54万元),原告实际存款25.5万元。

2008年11月,城北XX与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合并,更名为XXXX,聂XX等人多次到XXXX要求取款,均被以其所持存单系假存单为由拒付。

另查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运中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2009)运中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晋刑二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书中,认定席XX、贾XX犯伪造金融票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原XX县城北XX非单位犯罪。现席XX、贾XX将非法吸收的存款借给他人后,已委托律师以个人名义在XX县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XX县人民法院已审理了一部分案件,并执行回23万元,另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专门设立了“3.06”账户,追缴以假存单吸收的存款共计523万元,按6.735%比例向聂XX返还了2.0206万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各债权人多次信访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推拖不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存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立案登记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根据查明事实,案由应确定为存单纠纷,故以存单纠纷审理本案。席XX、贾XX用假存单,吸收聂XX等人存款,犯伪造金融票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存款行为及存单无效,席XX、贾XX应承担返还聂XX等人交纳款项的民事责任。聂XX等人为追求高额的好处费,违反储蓄法规,存在过错行为,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负。第三人席XX、贾XX应返还原告聂XX23.4794万元(30万元-4.5万元-2.0206万元)。第三人席XX系原XX城北XX法定代表人,因该社制度不健全、监管不力、管理混乱,致其在单位办公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出具假存单,负有过错责任。聂XX在信用社的办公场所,将存款交给了信用社原法定代表人,其有理由相信席XX、贾XX的行为代表了信用社,从表见代理制度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出发,为了有利于保护储户的利益,有利于促进金融部门管理,有利于维护金融部门的信誉,城北XX应对其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民事过错责任。现城北XX已合并变更为XXXX,该民事责任应由XXXX承担,即XXXX在席XX、贾XX不能返还时,承担30%即7.04382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XXXX在承担后,有权向席XX、贾XX追偿。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一直主张其债权,并经有关部门批示办理,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第三人席XX、贾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聂XX返还23.4794万元;二、如第三人席XX、贾XX不能按期向聂XX返还,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向聂XX支付7.04382万元,实际支付后,有权向席XX、贾XX追偿;三,驳回原告聂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第三人席XX、贾XX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存单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害财产权利纠纷。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聂XX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3、XXXX对席XX的行为应否承担责任?若承担应承担何种责任;4、上诉人聂XX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时,其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案涉生效的刑事判决解决的是席XX、贾XX用假存单吸收被上诉人等人的存款,构成犯罪并予刑事处罚,是处理个人犯罪与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本案中聂XX起诉XXXX是基于存款纠纷,席XX、贾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解决的是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故一审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XXXX请求驳回聂XX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聂XX为追求高额的好处费,违反储蓄法规,存在过错行为。原判依此判令上诉人聂XX自行承担案涉款项的利息损失正确。

关于焦点三,生效的刑事判决虽认定席XX犯伪造金融票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是个人犯罪行为,上诉人聂XX与原XX城北XX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但席XX确属原XX城北XX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办公场所接收存款人的款项并出具假存单,可以证明原XX城北XX制度不健全,监管不力,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原XX城北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XX城北XX现已合并变更为XXXX,故该民事责任应由XXXX承担。原审法院判决XXXX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与其过失相当,判处正确。

关于焦点四,席XX、贾XX犯罪行为暴露后,上诉人聂XX等存款人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有相关部门批示办理的函件,可以证明上诉人聂XX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时,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交纳的1560元由其承担,聂XX已交纳的4743元由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赵武平

审判员  兰晓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顾XX

2017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执业至今,一直恪守职业道德,不断在实践中丰富、提升专业知识和综合业务能力。秉承着“剖析毫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临汾
  • 执业单位: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1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