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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一案

发布者:朱小静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0日 7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X,绰号“小X”、“东东”、“战神东”,男,199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普安XX,住开江县普安X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廖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杨XX,男,200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永兴XX,住开江县新宁X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郭X,曾用名“郭XX”,男,2000年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开江县人,住开江县普安X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XX,开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林XX,男,199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新XX,住开江县普安X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9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中专文化,务工,住开江县普安X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XX,四川XX律师。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8〕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杨XX、郭X、林XX、李XX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XX、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廖X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余X,被告人郭X及其辩护人郭XX,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胡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XX于2018年3月建立“普安战神”QQ群,担任群主,吸纳被告人杨XX、郭X、林XX、李XX及未成年人张XX、李X、张XX、毛XX、肖XX、邰XX(上述6人另案起诉)、骆XX(男,14周岁)、朱XX(男,15周岁)、张X(身份待查)等20余人为群成员。该群内经常发布打架斗殴信息,群内成员闻讯后,积极参与。2018年以来,于XX、张XX、李X等群内成员互相邀约、纠集,在开江县普安XX、新宁XX学校附近、交通要道等处多次实施打架斗殴违法犯罪活动,扰乱公共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团伙。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郭X因朋友“苏X”(待查)的事情与开江县中学在校学生程X(男,15周岁)在QQ上发生争执,两人互相挑衅,约定在开江县新宁XX西大街开江中学一巷道处打架。郭X因在外地务工,无法前去,遂邀约被告人于XX、杨XX帮忙打架,并通过“普安战神”QQ群发布约架信息,纠集其他群内成员参与。被告人于XX、杨XX、林XX及张XX、毛XX、张XX、李X、骆XX、张X、黄X、朱XX等人得知郭X约架信息,积极响应。在此过程中,于XX、杨XX、张X等人在普安XX一门市购得钢管,切割成数根作为斗殴工具。当日下午,于XX、杨XX等人前往约定地点,因程X在上课,双方斗殴未果。郭X、杨XX等人又与程X改时间,约定当晚在原定地点打架。
同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于XX、杨XX、林XX及张XX、张XX、李X、毛XX、骆XX、张X、黄X、朱XX等十余人再次前往开江县新宁XX西大街开江中学校外一巷道处等待程X。程X自知晚上已与郭XX人员约架,邀约同学崔X(男,15周岁)、王某桦(男,15周岁)、张X洋(男,15周岁)、明XX(男,15周岁)等人帮忙。于XX、杨XX、林XX等人见该校学生放学,便分发钢管等候程X等人前来。张XX先用钢管殴打一过路学生,程X等人见对方持有工具,恐慌四处逃散。于XX、杨XX、张XX、李X、张XX、林XX、毛XX、骆XX、张X、黄X、朱XX立即追撵殴打逃散的学生。杨XX在巷道旁边天桥上抓住程X,毛XX、朱XX一同用钢管殴打程X。于XX、张XX、李X、张XX、林XX、骆XX、张X、黄X等人赶到天桥后,随即持钢管或用拳脚对程X实施殴打。明XX上前护住程X,于XX等人又用钢管殴打明XX。程X拿出手机向其父亲求救,于XX、黄X等人又一次对程X实施殴打。打斗过程中造成程X、杨某、明XX等人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
二、2018年6月4日22时许,邰XX因朋友朱X1被崔X(男,15周岁)欺负一事,与崔X在QQ上聊天发生争吵。双方彼此不服,互相挑衅,约定在开江县新宁XX环城东路血浆站附近斗殴。邰XX纠集李X、蔡XX(另案起诉)、骆XX、朱X前往血浆站附近帮忙打架,并先行到约定地点等候对方。邰XX担心人数不够吃亏,便叫蔡XX打电话纠集于XX等人帮忙,并在“普安战神”QQ群发布打架信息,纠集群内成员参与。在开江县新宁XX“麦霸KTV”唱歌的于XX,随即将打架消息告知在场的被告人杨XX及毛XX、张XX、李X1(另案起诉)、刘XX(另案起诉)、朱XX、朱X民等人。上述人员通过于XX和群内消息获知约架情况,积极响应,迅速赶到现场帮忙。于此同时,崔X纠集一起玩耍的黄X1、马XX、胡X(上述三人另案起诉)到开江县新宁XX环城东路血浆站附近打架。出发前,崔X在黄X1家中拿出一根钢管作为斗殴工具,后交给黄X1持有。马XX在途中捡起一根木棒作为斗殴工具。双方人员相继赶往现场,在开江县新宁XX三里桥安置房大门口处相遇。邰XX一方人员见对方持有工具,担心打斗吃亏,便在附近寻找斗殴工具。李X1拾得一块铁皮,邰XX、杨XX、朱XX拾得木棒。随后双方人员言语争执后互相斗殴。邰XX、李X1、朱XX等人手持铁皮、木棒与黄X1、马XX、胡X、崔X发生打斗。胡X、崔X用拳脚殴打对方。刘XX用拳头殴打对方。李X1持铁皮将黄X1头部打伤。于XX、张XX、李X、毛XX、蔡XX、骆XX与对方人员对峙,助威声势。朱X、朱X民认识双方人员,便从中劝阻,双方暂停斗殴。黄X1受伤后,立即电话纠集张X贵(另案起诉)前来帮忙打架。张X贵乘车到场,从车上拿出一根棒球棍,对李X1、邰XX等人进行追撵和殴打。打斗后,双方人员迅速逃离现场。
三、2018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于XX、林XX、李XX及张XX、李X、肖XX、张XX、骆XX等人在开江县普安XXXX银行门口“红绿灯”处玩耍。于XX看见姚X等数人在吃烧烤,因于XX之前与姚X有矛盾,便与肖XX商量报复姚X。于XX见姚X有朋友在场,便纠集林XX、李XX、张XX、张XX、李X、骆XX等人帮忙打架。林XX、李XX、张XX、李X、骆XX等人陆续赶到。肖XX先到姚X喝酒的摊位处,将姚X叫出。于XX随即用啤酒瓶打向姚X头部,尔后一挙将姚X打倒在地。一旁肖XX等人围住倒地的姚X进行殴打。与姚X一起吃烧烤的姚X1(另案处理)见突发情况,便用啤酒瓶砸向于XX头部。李XX从人群中冲出,用脚踹向姚X1。林XX、张XX、李X、张XX、骆XX等人冲上去对姚X1进行围殴。张X1(另案处理)见状上前帮忙,亦被于XX、林XX、李XX、李X、张XX、肖XX等人围殴。斗殴过程中致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XX、杨XX、郭X、林XX、李XX组织或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出庭发表意见认为,被告人于XX、杨XX、郭X为主犯;被告人林XX、李XX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于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于XX辩称自己属投案自首。其辩护人提出:1.在普安红绿灯打架事件中,对方人员姚X在事件中有过错,且小X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属于自首,刑期应该从2018年8月8日起算。2.于XX不是老开中学校巷道处打架事件的发起者和组织者。3.于XX在血站斗殴事件中系被动参与,且没有持械动手伤人。
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杨XX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郭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郭X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时刚满18周岁。
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林XX不是斗殴事件中的组织者和工具提供者。2.林XX在案发前无犯罪记录,2018年8月8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刑期应从该日开始计算。
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李XX辩称其家里有两个孩子,自己是家里主要经济来源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李XX在斗殴事件中未持凶器,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XX于2018年3月建立“普安战神”QQ群,担任群主,吸纳被告人杨XX、郭X、林XX、李XX及未成年人张XX、李X、张XX、毛XX、肖XX、邰XX(上述6人另案起诉)、骆XX(男,14周岁)、朱XX(男,15周岁)、张X(身份待查)等20余人为群成员。该群内经常发布打架斗殴信息,群内成员闻讯后,积极参与。2018年以来,于XX、张XX、李X等群内成员互相邀约、纠集,在开江县普安XX、新宁XX学校附近、交通要道等处多次实施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逐步形成了一股以于XX为首的“恶势力”团伙,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杨XX、郭X、林XX、李XX持械组织或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XX多次纠集,参与聚众斗殴3次;被告人杨XX积极提供资金购买犯罪工具,持械参与聚众斗殴2次;被告人郭X积极邀约他人参与聚众斗殴1次,被告人于XX系聚众斗殴犯罪首要分子,被告人杨XX、郭X系积极参与者,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于XX、杨XX、郭X组织未成年人参与,且在学校周围聚众斗殴,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XX参与聚众斗殴2次,被告人李XX参与聚众斗殴1次,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于XX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4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杨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郭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
四、被告人林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
五、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现任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宣传委员。2012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曾在人民政府、检察院工作,2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达州
  • 执业单位: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720********9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法律顾问、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