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替劳动者缴纳社保而引起劳动者对此提出仲裁申请和诉讼主张的情况屡见不鲜。那么,关于社保纠纷,仲裁院和法院一般是如何处理的呢?
无论是在仲裁阶段,还是诉讼阶段,对于社保纠纷,不同的诉讼主张,审理机关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因以下几种情形提起诉讼的,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1)劳动者离职后因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3)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4)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总结以上几点,关于社保纠纷,人民法院应该受理的情形仅仅包括:社保转移手续纠纷、劳动者请求单位给予工伤待遇的纠纷,以及因为单位的过错导致社保经办机构无法补办,进而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保待遇,亦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的。
二、对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补缴劳动存续期间的社保费用,是否会得到支持?
一般不会支持。
社保费用的征缴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仲裁院和人民法院无权代
替行政机关行使该职权,因此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请,仲裁院和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故因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三、劳动者自行补缴社保费用后又向用人单位主张向其返还单位应承担的部分,是否会得到支持?
不一定。劳动争议案件具有显著的地域性特征,各地裁审观点差
异明显,甚至在同一地区,不同法院之间的观点也差异显著。以下两个案例都是由山东省的人民法院审理,均是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保费用后又向用人单位主张返还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但裁判结果截然不同。
(2019)鲁03民终3042号 张玉贵、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且应由社保部门进行行政征缴,劳动者并无直接为本人缴纳、为用人单位垫付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因此,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为用人单位垫付社保费用,需以行政征缴不能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张玉贵提交的信访答复意见和淄川区社保中心出具的说明并非社保行政部门出具的无法对舜天矿业公司征缴社保欠费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文书,其直接缴纳并为舜天矿业公司垫付社会保险费、要求舜天矿业公司返还,一审法院不应受理。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裁定。
(2022)鲁14民终264号德州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寇俊梅劳动争议纠纷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参加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比例承担,原告垫付了应当由被告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虽然被告主张原告离职时双方达成一致,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费用,但被告因为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存在获益的事实,原告因此也承担了不应由其承担的损失,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