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邓德荣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08日 4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长县劳人仲案字[2023]第2443号
申 请 人:余某,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 族,住湖南省长沙县XX。
委托代理人:邓XX,湖南XX, 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湖南XX公司。
住 所: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XX。 法定代表人:林X。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 别授权。
上列双方当事人因工伤待遇等争议一案,本会受理后, 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申请人余XX的委托代理人邓XX、被申请人湖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 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 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5000元×7个月)、 一次性工伤 医疗补助金30000元(5000元×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 补助金30000元(5000元×6个月)、鉴定费755元,总计: 95755元;裁决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相关案情
一 、入职时间: 2009年2月
二、 离职时间及原因: 双方均认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 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30日解除;
三、工资情况: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双方庭 审中认可的实发工资金额以及工资条,申请人受伤前上一年 度月平均工资低于2021年湖南省社平工资7406元/月的60% 即4443.6元/月,故本会参照4443.6元/月为申请人受伤前
12个月平均工资;
四、受伤时间: 2022年3月8日 _;
五、 工伤认定情况: 2 0 2 3 年 3 月 3 1 日认定为工伤;
六 、劳动能力鉴定情况:伤残等级 拾级 , 生 活 自 理 障碍等级无 ,是否需要安装辅助器具 无 , 其 他 无 ;
七、申请人可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及数额: 一次性伤残
补 助 金 3 1 1 0 5 . 2 元 ( 4 4 4 3 . 6 元 / 月 × 7 个 月 ) ; 根 据 《 湖 南
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五级至士
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5 年 以 上 ( 含 5 年 ) 的 ,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二
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
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 一 年减除20%,但最高减
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
于2022年8月30日解除,此时申请人已年满56周岁,其
主张的 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减除
20%,故应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 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1329.28元(4443.6元/月×6个月×80%)、 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21329.28元(4443.6元/月×6个月×80%);鉴
定费755元。申请人可领取的工伤待遇合计:74518.76元;
八、本案工伤保险责任承担: 被申请人湖南军隆防护科 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长沙XX公司、长沙金龙 铸造实业有限公司,系申请人的用人单位,申请人遭受事故 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应由被申请人湖南军隆防护科技有限公 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 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 、确认被申请人湖南XX公司与申请人 余XX之间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30日解除;
二 、被申请人湖南XX公司于本裁决书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余XX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申请款 项74518.76 元 ;
三、驳回申请人余XX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 发生法律效力 。
一 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 一 方当事人可
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赏:“周型谨 二 〇 二四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