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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认定

发布者:侯浩亮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9日 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原告王某某从2005年07月初开始到某某县某中心小学从事门卫工作,负责治安巡逻,为学校师生烧水,原告与某某县某中心小学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县某中心小学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某某县某中心小学实行封闭式管理,原告为了干好工作,不再经营农村的承包地,专心为学校值班,为了校园安全,每天24小时巡逻,未发生安全事故,确保了教学工作的正常进行。工作期间原告勤勤恳恳,得到了学校师生的一致好评。原告工作至2018年03月份,按照某某县教育局调整,原某某县某中心小学变更为“某某县尧山镇某幼儿园”,原告夫妻依然被安排在某幼儿园门卫,从事门卫管理、安全保障工作。因某某县某中心小学及某幼儿园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主管机关即某某县教育局索要,直至2019年06月18日某幼儿园按照某某县教育局指示向原告下发了《告知书》:经报请教育局同意,某幼儿园2019年06月10日会议决定,自告知书下达之日,上交浴池、锅炉房、房门及校门等所有钥匙,15天以内搬离某幼儿园,逾期后果自负。但告知书下发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12月30日。原告已经为学校工作15年有余,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维权未果,于2020年12月01日向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某某县某中心小学由被告某某县教育局举办,后由被告某某县教育局注销,在原址举办某幼儿园,该幼儿园系社会组织。原告在被告某幼儿园工作系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告在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而被告某某县教育局系其举办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生活无法保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多次找相关领导反映,要求予以解决,但被告至今未能予以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幼儿园辩称,其在某某县某中心小学撤校后,在该校原址办学,从未雇佣原告从事门卫工作,原告以某某县某中心小学未给其发工资为由,一直拒绝搬离原占据的门房。被告某幼儿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某幼儿园提出的赔偿要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县教育局辩称,原告王某某与某某县某中心小学存在纠纷,该学校合并至某某县某初级中学后于2018年10月19日注销,后某某县某初级中学更名为某某县尧山镇上王九年制学校,原告与某某县某中心小学发生争议,要求被告某某县教育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被告上王九年制学校辩称,一、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的原则,原告王某某在申请仲裁时,只列被告某幼儿园为被申请人,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起诉到法院又将某某县教育局列为被告,后又追加上王九年制学校为共同被告。现原告与上王九年制学校、某幼儿园、某某县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未经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审理,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据此应依法驳回。二、某某县某中心小学与原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09月,原告王某某经上王村指派到某某县某中心小学担任门卫,原告王某某与村上约定工资由上王村负担,不久,村上协调某某县某中心小学同意原告王某某在学校内开办商店,原告王某某从进校到2018年某某县某中心小学撤并前,从未向学校提出支付门卫工资问题,该校撤并后,原告王某某才向学校要求支付多年来的工资。劳动关系双方是否存在,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意是衡量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核心。原告王某某虽然给某某县某中心小学提供劳动,但报酬不由学校支付,由村上负担,这实际是一种劳务派遣行为,原告王某某与某某县某中心小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多年来一直未向学校要求支付工资,一方面说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一方面是各方对原告因在学校无偿办商店的情况下义务向学校提供劳务达成了一种默契。现原告主张与某某县某中心小学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各种赔偿要求不能成立。三、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赔偿要求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法院审理的是劳动仲裁前置后的劳动争议案件,在诉讼中适用仲裁时效应当是基本常识,在普通民事案件中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劳动法领域中的劳动仲裁时效,而不应适用一般法的民事诉讼时效。原告王某某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诉求应依法驳回。综上,原告王某某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原则?

本案中,被告某某县教育局及上王九年制学校认为原告王某某在申请仲裁时,只列某幼儿园为被申请人,起诉到法院后又将某某县教育局及上王九年制学校列为被告,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可见,根据仲裁前置原则,劳动争议案件的诉争只要经过了仲裁程序,就已经解决了其前置程序要件,在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时,提起诉讼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遗漏了必须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可依当事人申请追加,不必重新仲裁。本案中,某某县教育局及上王九年制学校虽未参与仲裁程序,但原告王某某就其劳动纠纷已向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在本案中追加仲裁裁决遗漏的当事人为被告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及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违反劳动仲裁前置原则。

二、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

1.原告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县某中心小学自2005年07月至某幼儿园成立之日(2012年11月20日)期间成立劳动关系是否应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综合考量。这种隶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某某县某中心小学(现已注销)与原告王某某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结合证人王某当庭证言及被告上王九年制学校提供原告王某某烧水、看门领款票据,均有时任某某县某中心小学校长王某签字或加盖某某县某(乡)中心小学公章,能够认定原告王某某自2005年起至某某县某中心小学被撤销之日即2018年10月19日期间,从事某某县某中心小学有报酬的劳动,其劳动时间、内容均受某某县某中心小学的管理和安排,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自2005年起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与某某县某中心小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建立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主张原告王某某于2005年09月进入某某县某中心小学担任门卫,就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渭南市曾在我省国有、集体企业工作过的农业户籍人员发放养老补助审批表工作简历记载“2005年7月—至今上王中心小学”,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自2005年07月起与某某县某中心小学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三被告辩称原告王某某系某某县某上王村派至某某县某中心小学担任门卫,当时约定工资由上王村负担,某某县某中心小学与原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劳务派遣形式的用工关系。本院认为,某某县某中心小学系原告王某某实际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王某某建立劳动关系,且上王村并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故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2.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某幼儿园自成立之日(2012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成立劳动关系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某幼儿园自2012年11月20日批准设立之日起至某某县某中心小学撤销之日即2018年10月19日期间,组织机构并不完善,一直由某某县某中心小学人员代为管理,期间原告王某某的劳动时间、内容均受某某县某中心小学的管理和安排,工资亦由某某县某中心小学发放,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幼儿园在此期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10月19日某某县某中心小学被撤销后,被告某幼儿园于2019年06月18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并送达告知书,要求原告王某某自告知书下达之日上交浴池、锅炉房、房门及校门等所有钥匙,15天以内搬离某幼儿园,并于2019年07月开始聘请王明江负责周六、周天及寒暑假的门卫工作,可见被告某幼儿园并无与原告王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王某某虽一直在学校门卫居住并对外来人员进行登记,但双方就劳动报酬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接受被告某幼儿园考勤、工作安排等相应的劳动管理。综上,被告某幼儿园与原告王某某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故本院认为被告某幼儿园与原告王某某之间并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3.原告要求被告上王九年制学校承担承继某某县某中心小学支付2005年07月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41490元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县某中心小学于2012年将4、5、6年级师生撤并至某某县某初级中学,于2018年03月将1、2、3年级师生撤并至某某县某初级中学,后某某县某初级中学更名为某某县尧山镇上王九年制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规定,原某某县某中心小学人员并至被告上王九年制学校,上王九年制学校系承继某某县某中心小学权利与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原告王某某与某某县某中心小学之间的劳动合同。关于原告该项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因工资问题未予解决,多次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在接到被告某幼儿园要求其限期搬离告知书的情况下,仍旧在学校门卫室居住并对外来人员进行问询、登记,直至2022年搬离学校门卫,试图通过该种方式维护自身劳动权益,该行为引起仲裁时效发生中断,现原告于2020年12月01日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上王九年制学校支付2005年07月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予以支持。劳动报酬参照陕西省历年最低工资标准,按照三类工资区分阶段进行计算,其中2005年07月至2006年09月30日,确定为6450元(430元/月×15个月);2006年10月0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确定为6900元(460元/月×15个月);2008年01月01日至2010年06月30日,确定为15600元(520元/月×30个月);2010年07月0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确定为3780元(630元/月×6个月);2011年01月0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确定为8760元(730元/月×12个月);2012年01月01日至2012年11月20日,确定为9066.67元[850元/月×10个月+850元/月×(20天÷30天)]。以上合计50556.67元。另原告王某某已领取2009年至2012年期间周末及假期看门费共计4000元、2006年至2009年期间烧水费共计4980元,应在上述总报酬中予以扣减,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上王九年制学校支付劳动报酬41490元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被告某幼儿园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生活补助费、失业保险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幼儿园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某幼儿园亦非某某县某中心小学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幼儿园支付上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原告要求被告上王九年制学校为其补缴2005年07月至被告某幼儿园成立之日即2012年11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某幼儿园为其补缴2012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行使专属管理权、监察权或处罚权。因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用缴费等发生纠纷,是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县教育局对被告上王九年制学校及被告某幼儿园支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某自2005年07月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与原某某县某(乡)中心小学存在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某某县尧山镇上王九年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41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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