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嘉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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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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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亲生子女抚养费的索赔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

发布者:徐嘉锐律师|时间:2022年01月21日|分类:婚姻家庭 |165人看过


  【案情】

  原告孙某(男)与被告李某(女)于2012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13年生育男孩孙小甲,2017年生育男孩孙小乙。2021年6月原被告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孙小甲由孙某自行抚养,孙小乙由李某自行抚养。2021年7月,原告孙某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与孙小甲、孙小乙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支持孙某为孙小甲的生物学父亲,排除孙某为孙小乙的生物学父亲。2021年9月原告孙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孙小甲的抚养费,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对孙小乙的抚养费用,并赔偿孙某精神损害损失5万元,同时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判决全部财产归其所有。

  【评析】

  本案的焦点一:非亲生子女抚养费返还请求权的依据及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抚养了没有抚养义务的非亲生子女,存在了损失,被告获得了利益,利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这符合不当得利的情形,抚养费返还应系不当得利纠纷。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抚养非亲生子女系管理他人的事务,且无法律上的义务,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应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该行为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抚养非亲生子女产生了损害,损害与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抚养费返还请求权系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不当得利不需要获利者具有主观故意,但本案被告具有主观上欺瞒的故意,故不应系不当得利纠纷。另,原告没有为他人谋利的目的,无因管理必须是无“因”而进行管理,但涉案欺诈性抚养关系是有“因”的,即在配偶一方的欺诈下,将他人子女当做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因此亦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

  其次,欺诈性抚养关系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以后,妻明知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手段,称其为婚生子女,使夫承担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参照杨立新民法讲义(婚姻家庭法)281-285页)因此,本案构成欺诈性抚养关系,被告行为认定为侵权性质较准确。1.侵权的行为主体是被告;2.违法行为是被告逃避法定的抚养子女义务,采取欺骗手段,让原告相信孙小乙为其婚生,并为之提供抚育费用;3.行为的后果是使原告支付财产,为孙小乙的亲生父母“履行”抚养义务,因而侵害的是财产权,使原告的财产造成了直接损失。4.被告的欺诈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害事实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链条;

  最后,欺诈性抚养关系的侵权责任形式,首先是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包括支出的抚养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1992年4月2日〔1991〕民他字第63号)中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就你院请示所述具体案件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以上意见供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另一方隐瞒真相而受欺诈抚养了另一方与他人所生育子女,受欺诈抚养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实际支出的抚养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受欺诈抚养方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可酌情予以支持。”《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生育子女并隐瞒真相,另一方受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受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骗方支出的抚养费用应当返还,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从以上复函、各地意见的法律精神,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对于孙小乙没有抚养的法定义务,抚养费应按照司法精神予以返还。在司法实践中,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夫妻关系的财产划分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参照每年抚养费的标准,由被告偿付给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孙小乙的经济损失。

  本案的焦点二,对无过错相对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第一种观点认为,过错方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明确列明的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原被告亦非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列举的情形导致离婚,离婚与损害赔偿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无过错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婚外异性生子确有过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五款的其他情形,原告虽然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存在同居或重婚关系,但其双方已经生育子女,甚而夫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对上述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此情形对于婚姻相对方造成精神伤害,应当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从法理上看,法律的规定是从道德伦理上充分考虑人的正当情感需求,在法律上最大可能平衡好利益关系,做到惩罚有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

  第二,从情理上讲,被告隐瞒孙小乙与原告无亲子关系的事实,使原告实际履行了抚养义务,构成欺诈性抚养侵权行为,欺诈方的侵权行为严重地侵害了无抚养义务方的人格尊严等人格权利,原告在抚养非亲生子女的过程中倾注了大量的情感和精力,当得知所抚养的孩子并非亲生时,会使其自尊心严重受挫,社会评价降低,因此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

  第三,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认定上看,离婚损害赔偿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应当以婚姻一方的个人财产承担,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物质损害赔偿,一般应以赔偿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可参考一般侵权案件的处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实践中依照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规定,结合过错方过错程度,经济能力,抚养非亲生子女时间长短,社会舆论损害等多重因素,本院综合考虑酌定本案被告承担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的焦点三:可否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判决全部财产归男方所有。

  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是在受欺诈或因重大误解作出的条款,因此可以撤销。例如(2021)豫02民终34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男方在与女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并不知道女儿不是其亲生女儿的事实,基于重大误解在财产分割上做出了较大让步。男方在知道非亲生子女时向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女方关于男方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共同财产的分割与男方对孩子血缘的误解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尚需证据证实,不宜全部重新分割。例如(2020)沪02民终1103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1.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直至2020年5月,男方才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已经超过最长5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2.男方对孩子血缘的误解与其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值得探讨。且从双方实际共同的财产分割结果来看,双方所分的的财产并未明显失衡,难以看出男方对财产分割进行了让步,亦难以看出孩子血缘对双方的离婚财产分割具有重大影响。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录音内容,仅能证明双方对出轨问题有过口头陈述,并无具体的协议约定,且根据原告陈述的楼房价值情况,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并无明显不公平。该离婚协议亦不能看出孩子血缘与双方的离婚财产分割具有因果关系或重大影响。因此,无论从事实依据还是法律依据,即血缘关系与财产分割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上,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判决全部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撤销权行使期限90日、1年及5年的除斥期间,法院应审查当事人是否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行使权力,亦查明是否存在孩子的血缘性和抚养权左右双方财产分割的因素,综合考量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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