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自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日报》
【案情回顾】
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崔某(另案处理)以能够提供及时、高额回报的澳门赌场洗码理财产品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实施集资诈骗,非法占有集资款约3.6亿元。其间,王某、张某和李某等人明知崔某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仍向其提供本人的银行卡,接收了崔某实际控制账户转入的4700余万元非法集资款,并对款项进行转移或保管。
2020年4月29日,公安机关以崔某等19人涉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山东省平度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该案时,发现崔某的亲戚朋友王某、张某、李某等7人存在洗钱犯罪重大嫌疑,遂监督公安机关对王某、张某、李某等7人立案。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全面审查客观证据,审慎把握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的认定,改变了公安机关对张某、李某二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指控,以涉嫌洗钱罪对王某、张某、李某等7人提起公诉。
【准确把握法律规定,科学认定洗钱罪的主观故意】
刑法第191条规定,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没收实施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明知”修改为“为掩饰、隐瞒”,主要是为了排除自洗钱行为入罪的文本障碍,并不意味着修改了洗钱罪的主观认知,修订后的“为掩饰、隐瞒”与修订前的“明知”对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状态的要求具有同质性,即行为人主观上要有“罪错”,洗钱罪的主观要件仍然是故意。
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主观故意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明知自己转移或者转换的财物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明知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属于七类上游犯罪中的一类或几类。
检察机关监督立案的这些案件中,虽然部分被告人辩解自己不知道崔某钱款的来源,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触犯法律,但检察机关综合案件证据,从以下两个角度依法认定各被告人的主观明知:一是被告人是崔某进行的非法集资活动中的集资参与人,对于上游犯罪人的钱款来源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仍提供银行账户,接收崔某或者其控制的账户转入的资金,为其转移或者转换。二是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崔某的非法集资项目,但与崔某关系密切,是亲戚或者较好的朋友,之前向崔某出借过钱款,并且尚未归还,曾到访过崔某的工作(集资)场所,在此情况下仍然帮助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巨额财产。以上两种情形符合《解释》第1条第1款,第2款第1项、第6项的规定,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故意。
检察机关以涉嫌洗钱罪对王某等人提起公诉。法院已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对王某等人以洗钱罪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当庭表示不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认定主观故意要强化基础事实查证】
犯罪基础事实证据的质和量,是认定主观故意与否的关键所在。无论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认明知,还是通过相关证据推定明知,都需要客观事实予以证明或作为推定前提。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洗钱罪作了很大程度的修订,为司法机关认定洗钱犯罪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支撑。比如,删除了客观层面“协助”的表述,删除了罚金数额的上下限制,将“结算方式”明确为“支付结算方式”等等。这些修订,不仅强化了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而且扩大了对洗钱犯罪的打击范围,充分彰显了国家对于洗钱犯罪精准有效打击的决心。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洗钱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还存在一定困难。笔者建议将查清基础事实作为办理该类案件的关键落脚点。
第一,侦查取证要体现及时性原则。及时性原则是侦查活动遵循的首要原则,取证应在条件允许的第一时间进行,事后收集则有灭失的风险,且距离事发时间越久,证据灭失的可能性就越大。
第二,侦查取证要体现联动性原则。职能联动有利于及时发现案件线索,特别是人民银行作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自身特点主动发挥职能优势,指导金融机构进一步深入开展洗钱类型分析,着力提高可疑交易分析能力,为侦查机关提供有利线索,促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增强反洗钱成效。
本案中,平度市检察院综合运用法律监督手段,监督公安机关立案,并通过提前介入、发出继续侦查提纲等多种方式,引导公安机关加大对洗钱犯罪基础事实的侦查取证力度,全面调查搜集涉案账户,梳理涉案账户的资金流水,核实犯罪嫌疑人的资金来源去向。通过对资金去向的梳理,及时发现洗钱线索,并及时固定了主观明知等关键证据,为依法公诉提供了重要依据。
检察机关以司法职能为背景依托,在办案过程中强化基础事实查证,有效解决了洗钱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啃下了“硬骨头”,用忠诚履职充分彰显了司法担当。
【主观故意应为概括性认识】
为了落实关于反洗钱的顶层设计要求,刑事立法必须作出积极回应,《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重要意义之一在于洗钱罪处罚范围的扩大,上游犯罪本犯也纳入洗钱罪的主体范围,“自洗钱”行为入罪。
虽然修订前后表述发生了变化,但对“他洗钱”而言,并不意味着主观要件发生了改变。这里的“为”,是对行为人主观认识的表述,为了掩饰、隐瞒毒品犯罪等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即必须对其掩饰和隐瞒的是什么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有所认识。因此,修订后的“为掩饰、隐瞒”与修订前的“明知”都是对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状态的表述,对于“他洗钱”犯罪而言,其含义是一脉相承的。
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认识可以是概括性认识,即认识到上游犯罪的类型,无需认识到具体性质和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有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解自己从来没有问过上游犯罪人的钱款来源,或者即使问过对方也没有回答,不知道上游犯罪人从事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但“不问”并不等于“不知”,根据其身份背景、职业经历、认知能力及其所接触、接收的信息,与上游犯罪人的关系、交往情况,接触、接收财物的种类、次数、数额,转换、转移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主客观证据,经过综合分析,按照一般正常人的认识能力,能够形成对上游犯罪的概括性认识,仍帮助转移资金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此处的主观故意,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属于刑事推定的明知,降低了检察机关对犯罪主观构成要素的证明负担,但也可能带来认定错误几率的增加,因此推定规则的完整适用必须允许犯罪人的反驳,如犯罪嫌疑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对洗钱犯罪中明知的基础事实确实不知情,则反证成立,检察机关推定的明知状态被推翻,但若不能提供证据,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认定检察机关的推定成立。
在办理上游犯罪过程中,检察机关重视证据,不依赖口供,强化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提示、引导,最终成功立案监督多起洗钱犯罪案件。案件中,各被告人与上游犯罪人之间具有亲密关系,平时交往紧密,能够接触到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情况,并以提供资金账户、将大额钱款取现、不同账户之间划转等异常的方式,帮助转移数额异常的财产,根据这些表现按照正常人的认识能力,可以认定行为人形成了对上游犯罪的概括性认识。各被告人没有合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提供反证,因此检察机关据此认定各被告人构成洗钱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