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贵凤律师

  • 服务地区:河南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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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二):恋爱期间的转款纠纷

发布者:聂贵凤|时间:2022年10月10日|7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被告:

作为原告代理律师,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79.68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79.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相识,至此开始,被告便开始以各种借口向原告借款,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欠原告合计100079.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贵院,以维权益。

被告辩称:我没向原告借过钱,也未给她打过欠条,其所提交证据均是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是借款,2018年我们通过恋爱软件相识并恋爱,所转款项均用于我与原告恋爱期间日常消费,转账仅是流水。

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表示异议的,法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及车辆交易发票,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法院均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客观真实,可证明被告向原告转款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出入境记录、证人证言,可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系恋爱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法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法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曾系恋爱关系。2018年至2022年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多次频繁连续性的相互转款行为,鉴于双方关系,结合庭审所查明的双方存在同居情况,对于双方相互之间具有代表意义的数额转款及小额千元以下转款法院均不予认可系借款或偿还借款。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累计共向被告大额转款137551元,被告2022年之前累计共向原告转款45600元,2022年之后被告向原告转款30000元,其认可该30000元系向原告转的车钱。另查明,原告2022年3月30日将其名下的一辆本田牌小型汽车变更登记于被告名下。

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持转款记录及聊天记录等进行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虽抗辩称双方系恋爱关系,但对大额转款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系赠与或共同消费,其也存在向原告大额转款的行为,鉴于双方关系,对于扣除具有代表意义及小额千元以下的数额后,原告向被告转款行为应为借款情形存在高度的盖然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偿还数额,以原告向被告大额转款数额137551元减去被告2022年之前向原告大额转款45600元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91951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被告2022年之后向原告的转款,因双方存在车辆变更登记情况,且被告认可2022年之后转款系对涉案车辆的转款,就涉案车辆发生的纠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率,利息计算以91951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2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91951元及利息(以9195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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