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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抢救无效死亡,如何要求赔偿

发布者:刘洋|时间:2023年11月27日|3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3,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4,系被害人之母。

本律师为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A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驾驶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0线由西向东行驶将前方步行的被害人张X撞倒,后又撞至王某乙停放在路南侧的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张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陪同张X入院抢救后逃逸。张X经莱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次日,被告人张某迫于压力到交警一大队投案。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朱某乙、王某乙的证言、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刘1、张1、张2、张3、张4诉称:被告人张某驾驶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0线由西向东行驶将张X撞倒,造成张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陪同张X入院抢救后逃逸。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拒不赔偿原告人的各项损失。经查,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损失共计931489.78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2、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3、系初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A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人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另查明,涉案车辆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A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责任期间内。

事故造成被害人张X受伤,张X经莱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因严重颅脑损伤并胸部挫伤死亡,原告人花费医疗费1805.78元。被害人张X,于1975年3月5日出生,生前居住于城区村,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

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家人与五原告人就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其虽然未如实供述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肇事逃逸这一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刘1、张1、张2、张3、张4造成的损失,五原告人有权向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A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责任期间,故A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附带附民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先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A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张1、张2、张3、张4医疗费1805.78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180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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