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由夕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夕某提供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转给肖某。二、夕某一审第一次庭审记录与第三次开庭表述内容不同。
夕某辩称:一、我方提供的转账凭证的收款方可以通过微信搜索查询到,收款方就是肖某,是肖某提供的手机号码注册的,这在一审中法官已经当场证明了。二、我方一审第一次庭审与第三次开庭表述内容是一致的。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夕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某立即归还本金90000元,并偿付夕某以借款本金20%计算的违约金18000元。2.判令肖某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肖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日,肖某向夕某经手写出具借据一份,其中载明:今肖某向夕某借到人民币9万元整,于2019年10月15日全部归还。该借款若借款人不如期还款,视为违约,应支付出借人20%的违约金。如到期未还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费用)。并经双方约定,该借款发生纠纷时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另查,夕某在2019年上半年间,通过微信、银行账号等方式共向肖某转账如下:2019年2月14日银行转账20000元,2019年2月14日微信转账40000元,2019年2月25日微信转账20000元,2019年4月13日银行转账7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0元。期间,肖某向夕某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如下:2019年2月28日支付宝转账4000元,3月4日微信转账3000元、2000元,3月6日支付宝转账1000元,3月14日支付宝转账5000元,3月19日支付宝转账2000元,3月22日支付宝转账2000元、1000元,2019年4月13日银行转账5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经该院当庭核实双方手机,上述转账过程中,夕某使用的微信号为×××,而上述微信转账过程中对方(备注名为肖某)使用的微信账号为×××,微信名为AAAA李。审理中,肖某对夕某通过支付宝、银行向肖某的转账款项无异议,对于肖某向夕某转账的全部无异议,但对于向肖某微信×××转账上述款项有异议,要求夕某提供实名认证。肖某当庭出示其手机的微信账号为×××,并主张微信名为AAAA李、账号为×××不是肖某的微信账号,该账号是在肖某手机中的备注为班总的朋友所有,是肖某原曾与其做手机生意时认识的,当时双方有一些货款的来往。
审理中,肖某向一审法院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其中注明肖某的联系电话为139××******。为此,该院根据该电话号码通过微信搜索,发现微信账号×××注册在该手机号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肖某向夕某借款属实,肖某应按其约定的期限还款;关于借款金额,应以双方转账实际差额8万元为准,对超过部分本金不予支持;有关违约金,也应以8万元为本金,按20%约定予以计算;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可酌情按5000元予以支持;但律师费与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年息24%;肖某辩解称,对于夕某向肖某微信×××转账上述款项作为向其的转款有异议,并否认该账号是肖某注册的微信账号,但一审法院根据其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电话号码查证,可认定该账号确实为肖某所有,而且肖某对通过该账号向夕某转账也予以认可,故推断肖某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鉴于肖某当庭撒谎,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并由该院对其予以训诫,今后不得再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一、肖某应支付夕某借款本金80000元、违约金16000元、律师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其中,上述违约金与律师费合计金额,应以80000元本金、从2019年10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以累计年息24%的计算标准为上限,如按年息24%计算不足21000元的,应以实际计算为准;如按年息24%计算超过21000元的,仍以21000元为准。二、驳回夕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夕某负担240元,肖某负担2400元。
二审中,夕某确认肖某尚未归还的借款为8万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夕某主张与肖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肖某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肖某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予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肖某尚欠的本金金额,夕某提供了微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共向肖某转账交付借款15万元,肖某对其中微信转账部分不予认可,主张收款的微信账号并非其账号,但肖某向一审法院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注明的手机号码与收款微信账号的注册号码相符,且肖某对通过该账号向夕某的转账也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夕某共向肖某转账交付借款15万元并无不当。对于肖某已向夕某还款7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夕某亦认可尚未归还的借款为8万元,故本院确认肖某尚欠本金8万元。肖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夕某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对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肖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银律师